(2017)渝0106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436号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龙寿路970号,主要经营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8934073U。法定代表人:任华高,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A栋7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63455727G。法定代表人:郑波恒,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委托代理费198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89900元并支付以应付未付垫付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有损失。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为委托原告招收学员,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招收大量学员并垫付部分费用。但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费用结算清单、招生简章各1份及POS签购单3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实,认定如下:原告原名重庆奥林教育信息咨询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的名义代甲方招收2015级国际海乘及其他定向委培学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照协议约定事项从事代理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约定招收的学员由甲方安排到开封文化艺术学院进行定向委培。乙方招收的学员入学缴纳第一期杂费无欠费病体检合格后,甲方按协议当天支付给乙方全额代理费用。在招生过程中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收取学员专业预定金及报名费6000元/学员。该费用由乙方享有,作为甲方支付给乙���的前期代理服务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招收学员三年总费用为38500元,第一年19900元、第二年12000元、第三年6600元。甲方第一年支付乙方代理费14000元/学员(含报名费6000元)、第二年支付6000元/学员。便于以上定向委培专业学员顺利入学,学员在入学报到时由乙方统一收取第一年费用19900元/学员,收取后乙方扣除甲方第一学年应支付乙方代理费14000元/学员,余下5900元/学员由乙方收取后当天支付给甲方。学员第二年费用由甲方负责收取,在学员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以上标准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上述代理费,乙方有权在乙方代甲方向学员收取的学费中予以提取并享有,提取后剩余的学费再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积极为被��招收学员。2015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委托一事对账后,形成结算清单,载明:“一、2015年9月8.9日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共计入校33人,…。二、第一年2015年9月(2015级)应完清费用合计:5900元乘以29人=171100.00元;其中5名学生申请助学贷款36000.00元已支付甲方(付贷款凭证),3名学生甲方已经收取全款,应支付乙方3乘以14000元/人=42000元,第一年(2015级)乙方实际应付甲方金额:(171100-36000-42000=93100.00元),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中,还有7名学员欠费共计53900元。结算清单后“注:学生欠款及学生贷款.由乙方垫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收取.于本学期内支付给乙方”。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支付款项合计129100元。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代理费。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自愿请求本院依法调整。并认为,涉案合同中陈述的第一学年第一学期于2015年9月9日开学、于2016年1月9日结束,第二学年于2016年9月9日开始;结算清单中5名学生的助学贷款及7名学员欠付费均由原告垫付。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招收学员后,被告应于学校第二学年开学(2016年9月9日)后5个工作日(2016年9月16日)内支付第二期代理费:6000元/人*33人=19800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过高,现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应付未付代理费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代理费付清为止。结算单中,根据正文部分及原告的转款凭证可以看出:1、学生第一年的学费(包含助学贷款及载明的欠付费)被告已实际收齐完毕;2、第一期代理费双方已结清。又,结合备注部分可见,被告承认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学生贷款及尚欠付费共计89900元系原告垫付,并承诺于第一学年第一学期(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9日)内付清垫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应自逾期次日(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至垫付款返还完毕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1月17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98000元。二、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未付代理费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代理费付清为止。三、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相关费用89900元及以应付未付垫付费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费返还完毕为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广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奥林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