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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震春诉江兴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震春,江兴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震春,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兴雨,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艳,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震春因与被上诉人江兴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震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其向江兴雨归还本金1,000元及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其归还本金149,000元,其中本人取现归还65,000元,其余系向案外人张某归还。江兴雨答辩认为,陆震春仅归还了本金54,000元,不同意陆震春的上诉主张。江兴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震春归还借款99,500元;2.陆震春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15,000元;3.陆震春支付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陆震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5.陆震春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6日,陆震春向江兴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陆震春向(出借人)借到江兴雨。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陆震春向江兴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陆震春收到(出借人)江兴雨。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江兴雨向陆震春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事发后,江兴雨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江兴雨向法院提供了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为此支出保险费1,000元。陆震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向江兴雨的银行账户的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0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14日转账9,000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7,500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9,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5,000元,2017年4月5日转账5,000元。一审庭审后,陆震春向法院递交了其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其2016年10月11日分别向江兴雨转账1,500元和2,000元,合计3,500元。对该证据,江兴雨表示予以认可,同意将3,500元作为归还本金予以处理,并在诉讼请求中将借款本金作相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兴雨持有陆震春签名的借条、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陆震春辩称其收到江兴雨交付的15万元后,已于当日取现6.5万元归还江兴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转账记录确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借款本金的归还情况。虽然陆震春辩称其陆续向江兴雨及案外人张某归还借款本金,但陆震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不予确认。至于陆震春向江兴雨转账的款项,鉴于双方一致确认为归还借款本金,故予以采纳,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至于江兴雨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在双方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的情况下,现江兴雨的主张超出法定标准,故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律师代理费、保险费,因江兴雨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陆震春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亦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陆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兴雨借款96,000元;二、陆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兴雨违约金15,000元;三、陆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江兴雨以96,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陆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兴雨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江兴雨负担587元,陆震春负担1,273元;保全费1,270元,由江兴雨负担457元,陆震春负担813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陆震春上诉主张其已归还江兴雨借款149,000元,仅欠本金1,000元,但除一审判决确认的54,000元还款之外,陆震春对其主张的其余95,000元还款,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江兴雨归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故对陆震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陆震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陆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