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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苗立亮与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立亮,陈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392号原告苗立亮,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陈海生,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立亮诉称,被告陈海生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海生偿还部分借款后,仍下欠1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海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海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苗立亮与被告陈海生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海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苗立亮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为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立亮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海生2011年3月23号利息已付到2013年3月23号乙方陈海生自愿从2013.3.23起付甲方年息33000元正叁万叁仟元正其他协议不变。止2014年.3.23付甲方本息233000元整(贰拾叁万叁仟元整)陈海生2013.03.236月15号付8万9月2号付5万5月28收麦付3千”。被告陈海生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海生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苗立亮多次催要,被告陈海生拖欠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生向原告苗立亮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苗立亮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年息33000元(即年利率16.5%)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陈海生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3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海生还款3000元,6月15日还款80000元,9月2日还款50000元,因双方对被告该三次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陈海生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3000元,6月15日还款80000元,应当视为优先偿还利息,按照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利息39416.7元,被告陈海生在此期间还款83000元,扣除利息39416.7元,超出的43583.3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即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海生下欠原告苗立亮本金156416.7元(之前利息已结清);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2日,按照本金156416.7元,年利率16.5%计算,被告陈海生应支付利息5591.9元,在此期间被告陈海生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5591.9元,超出的44408.1元应视为对本金的清偿,即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陈海生仍下欠原告陈海生借款112008.6元(156416.7-44408.1元=112008.6元,之前利息已结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立亮借款拾壹万贰仟零捌元陆角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年息16.5%);二、驳回原告苗立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723元,由被告陈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语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