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树高与韦天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高,韦天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511号原告:韦树高,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韦天波,男,1944年3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树高与被告韦天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树高、被告韦天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鉴定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队多年来一直在田东县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承接私人或企业单位的各项工程项目。2015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在其土地范围内新建二层伙房,两层面积约81.5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工程造价总共75000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月22日全部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并退场。施工期间被告分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000元,余下3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虽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曾就工程造价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天波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二层厨房和一间卫生间,造价45000元。建设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5000元后,原告二楼模板久拖不拆,内外抹灰工程未做,无奈被告请他人来做。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地居民住宅楼建造成本450元/平米以下,按原告所述两层伙房和一间卫生间建筑面积为81.5平米计,造价75000元,则建造成本高达920元/平米,是本地住宅楼建造价的一倍,显然是不可能的。为明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有必要在双方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前提下,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公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对证据3《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施工笔记》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二层伙房及一间卫生间,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二层伙房及一间卫生间的工程款如何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其各自的观点,因此,对于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树高系个体建筑包工头。2015年12月,原告韦树高与被告韦天波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田东县私宅后面的二层伙房和一间卫生间。2015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定完成绝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由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约定各持异议,双方遂起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其承建的伙房及卫生间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7月21日,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及原、被告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原、被告一致确认由原告承建的涉案伙房及卫生间的工程量。2017年8月18日,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作出金百鉴字[2017]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带基础二层伙房和一间卫生间工程造价为58786.08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鉴定的部分结论有异议,认为工程的水费88.09元、电费375.48元,由被告承担,应当扣除;原告承认不缴纳任何税费,鉴定结论将规费、税金共6818.25元计算在内,不应计算在内;被告统计建设过程中水泥只用6吨,石灰买了40袋,被告补充买了10袋。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筑施工人原告韦树高虽未与被告韦天波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是原告的伙房及卫生间建设行为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且建设的伙房及卫生间也已交付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建设合同。由于原告韦树高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争议在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7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双方各自主张工程价款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了确定涉案伙房及卫生间的工程造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伙房及卫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鉴定机构及原、被告到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地勘查,原、被告对于涉案伙房及卫生间的工程量一致认可。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58786.08元。但该鉴定结论将被告承担的水费88.09元、电费375.48元计算在内,应当扣除。被告提出鉴定结论应当扣除规费、税金6818.2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规费、税金属于工程施工的成本之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是否纳税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法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款参照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扣除规费,依法无据。被告提出鉴定结果中水泥使用量与建房水泥实际使用量存在出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广西金算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本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并可视为其对鉴定结果的认可。双方由于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2日计付利息,依法无据,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伙房及卫生间工程款13322.51元(58786.08元-已付45000元-水费88.09元-电费37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树高支付伙房及卫生间工程款人民币13322.51元。驳回驳回原告韦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天波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纯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