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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立松、潘绍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立松,潘绍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614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衍钟,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秋支行行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立松,男,1988年12月15日生,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潘绍顺,男,1988年12月4日生,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龙立松、潘绍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衍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立松、潘绍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立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潘绍顺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龙立松因经营鸡脖子饭店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潘绍顺作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龙立松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共还息18676.93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28日止,被告龙立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385.62元。被告龙立松未进行答辩。被告潘绍顺辩称:龙立松借款是事实,自己是给龙立松作了担保,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力为龙立松还款,愿意积极催促龙立松偿还贷款。原告靖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唐自军身份证、刘衍钟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3、被告龙立松、潘绍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申请贷款情况;4、《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立松贷款、被告潘绍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5、借款借据及其还款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息情况;被告龙立松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绍顺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情况。经庭审审核,原告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被告潘绍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龙立松因经营鸭脖子饭店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靖州信用联社三秋信用社)提出借款100000元的申请,并由被告潘绍顺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龙立松、潘绍顺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龙立松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龙立松共还息18676.93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1385.62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立松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绍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龙立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立松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潘绍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龙立松所负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立松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潘绍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潘绍顺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为龙立松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立松返还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至2017年8月28日已欠利息31385.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绍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