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廷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429号罪犯胡廷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3日,重庆市璧山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胡廷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同案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847.5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4月13日、2014年4月21日、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九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廷伟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廷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胡廷伟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暂不具备财产刑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罪犯胡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累犯、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廷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