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84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温卫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温卫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8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站前二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72430900X。负责人:应海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女,员工。被告:温卫明,男,汉族,1980年06月01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温卫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卫明归还信用卡逾期本金14993.77元、费用2240.09元、利息1811.72元,合计1904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账户额度为15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激活并开始使用。截止到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余额为1904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温卫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温卫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进行还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045.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1904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温卫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临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