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金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花,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族湖南省桃江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罗金花明知本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百胜酒店”对面一无名按摩店系专门容留“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的,仍受聘在该按摩店负责招募、管理“失足女”、收取嫖资、发放提成等日常工作。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金花在与一男子谈妥性交易价格等后,安排该店二名“失足女”到“百胜酒店”与男子进行了性交易,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邓某、彦某某、阿某、郭某、张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罗金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花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撮合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江审 判 员 金 锋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