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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武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8月28日中止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国于2016年9月9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冀R×××××黑色嘉陵摩托车,由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气站附近行驶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东马圈派出所,又由东马圈派出所行驶至其位于东马圈镇东马圈村4排26号的家中,后被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建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被告人王建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王建国抽血照片及所驾摩托车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国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