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其贤、周其贤与被告孟俊等与孟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贤,周其贤与被告孟俊,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333号原告周其贤,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赵庆红,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肇事车辆豫Q×××××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豫Q×××××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王贯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水,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斌,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贤与被告孟俊、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红、被告孟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其贤诉称:2016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孟俊驾驶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沿S213线行驶至息××八里岔乡铁门坎路段时,与原告周其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其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腓骨骨折,右脚踝关节开放性裂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135.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俊辩称:我是豫Q×××××重型货车车辆驾驶员,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应在10000元限额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应按规定标准,误工费按农村标准;4、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应在合理范围内;5、货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轮椅、拐杖费不认可;6、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8、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经与原告协商并赔偿完毕,原告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在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愿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孟俊驾驶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行驶至吴黄××省道××县八里岔乡铁门坎路段时,与原告周其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52832016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孟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其贤无责任。2016年12月20日,原告周其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右踝挫裂伤。2017年1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14366.56元。2017年1月,原告到息县八里岔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31元。2017年6月,原告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8元。2017年6月3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其贤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5000元。2017年1月11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7]002号估价认定结论书:原告的大运牌三轮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12月20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76元。另查明,豫Q×××××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32016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4645.56元;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含出租车),计款1808.5元;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7]002号估价认定结论书一份;7、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凭证1张,计款850元;8、租被子证明一份,购买物品凭证;9、息××八里岔乡伍底下村委会证明一份;10、郑州维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11、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203.5元,评估费凭证1张,计款200元;1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孟俊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孟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愿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外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4645.56元;误工费参照当受害者收入状况、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3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60天+30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900元;后期治疗费认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认定为850元,租被子费及其他财务损失费不予认定。以上合计4438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其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2485.75元,合计32485.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其贤各项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1203.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78.5元,由被告孟俊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