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彭玉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135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彭玉芬,身份号码×××,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玉芬因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彭玉芬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诉求及事实理由明确。村委会以其无村民资格为由,剥夺了其与其他村民同等享受的相关村名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自治组织,只有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卓玛审判员翟爱红审判员许正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岳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