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2444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建,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唯,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被告父亲),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张泽建、被告赵唯的诉讼代理人赵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和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3日止所欠利息及罚息145170.85元,以及本金还清之前的利息和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9.4813‰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达州市权证达字第201304100168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3)第03471号),并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3、判令被告承担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渠岩峰信个借(2013)00015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月利率为9.4813‰,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期限3年,即到期时间2016年6月19日,同时合同对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渠岩信贷2013年抵借字第000156号)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111-6号第3幢20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达州市权证达字第201304100168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3)第0347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领取了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20130619008**号他项权利证书,其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唯辩称,1、借款合同是被告本人签订属实,但被告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且原告诉称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不合理;2、被告在贷款银行、贷款时间、所贷贷款支配方面均没有自主权,贷款办理存在强迫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赵唯与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渠岩峰信个借(2013)00015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月利率为9.4813‰,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期限3年,即到期时间2016年6月19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渠岩信贷2013年抵借字第000156号)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111-6号第3幢20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达州市权证达字第201304100168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3)第0347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领取了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20130619008**号他项权利证书,其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0日,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峰信用社向被告赵唯出借人民币360000元。后被告赵唯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唯与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峰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抵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唯已经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813‰给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给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在月利率9.4813‰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关于被告赵唯辩称,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且贷款存在强迫的情形,针对以上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813‰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在月利率9.4813‰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赵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其借款本息,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赵唯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赵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