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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李金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盛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李金庆,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盛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子彪,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庆,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高明,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天津盛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庆、原审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盛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伪造。一、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人于型梅入股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制造本案诉讼为的是将于型梅入股款220万元转化为借贷款,从而达到退股的目的。李兆军是于型梅的司机,也是原审被告的司机,一审期间冒充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诉讼,申请人应诉后,又转为被申请人的证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因此借贷关系不真实。二、本案关键证据——申请人账本经过篡改。原审中申请人会计陈某出庭证明于型梅、李兆军指示其核销了五笔账目。一审法院依据这五笔账目认定了借贷关系。二审虽排除了账本的证明效力,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李兆军的证言,但李兆军原审承认欠李金庆钱,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申请人会计陈某出具书面证言,对原审陈某的证言进行补充。该证言证明一审后李兆军找到陈某并告知其不要把改帐的事情说出来。因此,李兆军证言是虚假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李金庆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高明陈述意见为: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金庆与盛辉水产公司、高明之间的借贷以及担保合同成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起诉的目的是将于型梅入股款220万元转化为借贷款,但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申请人关于借贷关系不真实的主张。原审中,李兆军作为被申请人的证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申请人主张李兆军原审中承认欠李金庆钱,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李兆军是高明的亲舅,也是盛辉水产公司、高明向外借款的中间人和经手人,原审法院认定其证言应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李兆军在一审中参加诉讼的身份变化主张借贷关系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申请人会计陈某出具书面证言,对原审陈某的证言进行补充。二审中,盛辉水产公司提交证人陈某证言证人证言(申请再审时陈某对二审时的证言作了进一步补充),二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证人在一审询问笔录的内容有重大变动,故对该证人证言及证言所涉及的会计账本均不做证据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天津盛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盛辉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