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男,住址吉林省乾安县道字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代理检察员韩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宝在长春市二道区苇子村一队裴某家室内,趁被害人裴某正在吃饭、裴某妻子出去送人之机,将被害人裴某放在炕上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93元盗走而后离开,至被抓获时涉案钱款已被被告人杨宝挥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杨宝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宝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宝在长春市二道区苇子村一队裴某家室内,趁被害人裴某正在吃饭、裴某妻子出去送人之机,将被害人裴某放于炕上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93元盗走而后离开,至被抓获时涉案钱款已被被告人杨宝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9日7时许,公安分局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闫家粥铺内将盗窃嫌疑人杨宝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宝,男,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裴某雇的工人杨宝到裴某家离开后,裴某家中一直有人,裴某发现自己放在炕头腰包内的1993元人民币被盗。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宝指认现场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晚6点左右,我和裴某、黄某在一起干完活回家,我开车先送的裴某,当时裴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黄某坐在后排,是我将车停在裴某门口时裴某数钱,然后我又数了一遍钱,我和裴某数的钱数都是1994元,当时后排的黄某也看到了,裴某将钱放进自己腰包里就下车了。裴某是带我们20多人在工地干活的工头,裴某当天给工人发工资剩下的钱是1994元,其中还有两个工人的1400元没有发放。2.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裴某被偷钱的当天我们在一起干的活,当天在工地干完活后是工友周某开车送我和裴某回的家,先送的裴某,到裴某家门口时得有晚上6点多了,裴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数当天干活给工人发工资剩下的钱,其中还有两个人的工资共计1400元没发,因为没有零钱就没有发完,我坐在后排驾驶员后面座上,裴某当着我和周某的面数的钱,数是人民币1990多元,具体数我忘了,我看着裴某数的钱,而且裴某数完钱后又将钱交给周某数一遍,我也看到了,周某数完也说是1990多元。3.证人路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19时,我到邻居董某家接孩子,我到她家时,她家正吃饭呢,吃饭的有四口人,我坐了一会,我就走了,董某出来送我,我就带着孩子回家了。4.证人董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19时许,我、我老公裴某、我女儿和杨宝在我家吃饭,正吃饭时,我的朋友路某来接孩子,杨宝吃完饭就坐在炕上了,我吃完饭后送路某,我送完路某后,我看见杨宝站在我家门口要走,杨宝之前经常在我家吃饭,平时他吃完饭都在我家里不走,当天杨宝十分反常,走的很早很匆忙。杨宝离开后,我和我老公在聊天,聊天时提到钱,我老公就去炕上拿钱包,然后就发现放在卧室内炕上的钱包内的大概2000元钱被偷走了。(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裴某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19时,我们一家三口和杨宝在家吃饭,杨宝吃完饭后就坐在炕上我的钱包边上了,不一会,杨宝就主动提出来要回住处睡觉去,然后就走了。杨宝走后,我和妻子说:“我今天能给你交点钱”,然后我就去拿钱包,我发现炕上有一张一元钱纸币,当我拿到钱包的时候,发现钱包里的1994元钱全都不见了。一共被盗了1993元钱,这1993元钱是两名跟我干活的工人的工资700元,剩下的钱是我三天的工资(一天400元,共计1200元)和一些钱包内本来就有的零钱。(四)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杨宝供述:2017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7点多,我到裴某家吃饭,当时裴某的妻子和孩子在家,我到裴某家不到二十分钟裴某就从外面干活回来了,我们在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来了一个女邻居来接自己家的小孩,快吃完时那个女的要走,裴某的妻子就出去送,裴某一边喝酒一边看电视,当时我吃完饭坐在炕头上,我趁裴某和她女儿不注意就把炕上的腰包拉开后将里面钱全偷走了,紧接着我就起身跟裴某说我要回家睡觉,裴某跟我说回去吧,我就从裴某家赶紧溜了。我趁天黑跑到洋浦大街桥下没人的地方查钱,一共是94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杨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予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宝赔偿被害人裴某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