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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庆志与被执行人王丽娟、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肖庆志,王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91执异101号异议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东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272313140XH。法定代表人赵海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史长林,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辽源市。申请执行人肖庆志,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王丽娟,女,1956年9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执行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自然情况同上。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1698号申请执行人肖庆志与被执行人王丽娟、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肖庆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7174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肖庆志申请贵院执行。异议人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委托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查明,原告肖庆志与被告王丽娟、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医疗费25,838.21元的60%,即15,502.93元;二、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误工费11.7万元的60%,即70,200元;三、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住院陪护费61,936元的60%,即37,161.6元;四、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0元的60%,即19,380元;五、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残疾赔偿金409,248元的60%,即245,548.8元;六、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伤残护理费349,950元的60%,即209,970元;七、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60%,即1.8万元;八、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志交通费2,000元的60%,即1,200元;九、上述第一至第八项赔偿各项费用金额合计为616,963.33元,被告王丽娟与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承担对原告肖庆志上述第一至第八项赔偿各项费用金额合计为616,963.33元的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肖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丽娟、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1民终7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肖庆志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2016)辽0191执1698号执行案件。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以本院执行机构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委托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本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炯华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凌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