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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都区清流镇农机加油站、邹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都区清流镇农机加油站,邹长华,何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都区清流镇农机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互助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杨明方,站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长华,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都区清流镇农机加油站、邹长华因与被上诉人何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9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将该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或邹长华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在诉讼主体上存在重大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实际销售单位洛阳市地方炼油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无证据证实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何庆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孟州市,故孟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苏 杭审判员  董艳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