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莫有艺、李维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有艺,李维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有艺,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维年,绰号“木米”,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期间,因被害人梁某1在广州番禺打工时拿了一批首饰没有交还给其老板,2010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邓某2、李罗桂(已判决)从怀集县梁村镇市场公路边将被害人梁某1捉住并拉到市场对面的“客客茶饮”冷饮店门口旁,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与李某2有、梁某6、全某(三人均已判决)、“啊蹦”(不知名,在逃)见状过来帮忙,李某2有用圆凳、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等人用拳脚一起殴打被害人梁某1,当场将被害人梁某1殴打至昏迷后逃离现场。2010年9月22日,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怀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10日、11日,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中,同案人李某2有持械殴打被害人的头部,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仅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的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的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8、9月期间,因梁某1在广州番禺打工时拿了一批首饰没有交还给其老板,2010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同案人邓某2、李罗桂(两人均已判刑)从怀集县梁村镇市场公路边将梁某1捉住并拉到市场对面的“客客茶饮”冷饮店门口旁,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与同案人李某2有、梁某6、全某(三人均已判刑)、“啊蹦”(不知名,在逃)见状过来帮忙,李某2有用圆凳、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等人用拳脚一起殴打梁某1,当场将梁某1殴打至昏迷后逃离现场。2010年9月22日,梁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怀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莫有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维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证人黎某1、梁某2、林某1、梁某3、吴某1、李某1花、黎某2、李某1枝、李某1的证言,证人梁某4、刘某、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2有、邓某2、全某、梁某6、李罗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2有、邓某2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梁某6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全某、李罗桂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同案人李某2有持械殴打被害人的头部,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仅是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的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有艺、李维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莫有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维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立阳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