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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张秀丽、于登科等与孟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孟海亮,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超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258号原告:张秀丽,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于登科(系原告张秀丽长子),男,汉族,1998年9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于俊科(系原告张秀丽次子),男,汉族,2007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亮,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758289。法定代表人:单德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超宇,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前,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诉被告孟海亮、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于超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以(2015)豫1602民初2230号作出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2017)豫16民终3595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被告于超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亮、被告鸿远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1245.6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于超宇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在省道102线行驶至210公里+450米处时与孟海亮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超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鸿远汽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孟海亮辩称,我方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张秀丽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鸿远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明显偏高,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伤者、死者,请求法院给予预留金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次开庭补充:1、我方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证件合法有效、驾驶员具备合法的从业资质及营运资质、车辆正常年检、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损失。若无上述有效证件,不承担法律责任。2、除本案三原告外,本案还有一名伤者及一名死者,法院应当根据损失大小粗略计算按照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详见质证意见。3、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51245.66元,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原告相关的计算标准已经确定,判决时应按照其计算的标准予以确定损失,原告未变更诉请,不应适用新标准。被告于超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件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被告于超宇的赔偿责任,于超宇因此次事故损害重大,自己遭受重伤,且于超宇儿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于超宇为三原告每人交付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次开庭补充:同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乘坐于超宇的车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事故,作为同乘的人如果本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驾驶者要酌定从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驾驶者要求的精神损害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于超宇本人的客观情况也严重受伤,目前仍没有完全痊愈,其孩子本人在事故中死亡,车辆全损。于超宇履行能力十分有限,事故认定了主次责任,我们认为与被告孟海亮应按六、四划分。事故发生后,于超宇垫付了1500元,应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16时30分,在省道102线210公里+450米处于超宇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向对方向孟海亮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超宇及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跃跃、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受伤,于凡翔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超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孟海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于凡翔、于跃跃、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丽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7779.17元,原告于登科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466.62元,原告于俊科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409.53元。被告孟海亮为原告张秀丽垫付5000元。被告于超宇为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各自垫付500元,共计1500元。原审审理中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各自申请法院进行伤残评定,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秀丽构不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于登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于俊科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豫P×××××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于超宇。被告孟海亮驾驶的豫P×××××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鸿远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2014年1月21日16时30分,超宇驾驶豫P×××××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向对方向孟海亮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超宇及豫P×××××号车乘车人于跃跃、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受伤,于凡翔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超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孟海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于凡翔、于跃跃、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无责任。被告孟海亮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鸿远汽运公司应承担40%责任,被告于超宇对其应承担60%责任。又因被告鸿远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孟海亮为原告张秀丽垫付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于超宇为三原告垫付的1500元,也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该事故中于凡翔当场死亡未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保险份额。三原告户籍显示居民家庭户口,一直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一、原告张秀丽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77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5、误工费652.91元(34045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六项共计9428.08元。二、原告于登科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53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七项共计78317.52元。三、原告于俊科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33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七项共计113899.33元。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合计赔偿数额为201644.93元。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705.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3939.61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人员共六人,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酌定赔偿三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酌定赔偿三原告55000元,交强险部分承担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1644.9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40%,即56657.97元。被告于超宇承担60%责任,即8498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116657.97元。二、被告于超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84986.96元。三、原告张秀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孟海亮垫付的5000元;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于超宇垫付的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秀丽、于登科、于俊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孟海亮、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被告于超宇承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守宏审判员  朱炳欣陪审员  郭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