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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晋江市海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晋江红润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晋江市海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晋江红润鞋业有限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831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04657。负责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晋江市海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七一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7413E。法定代表人:黄世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江红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坂村招综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633950182。法定代表人:傅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世厂,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傅小军,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黄长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朱先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李光红,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晋江市海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晋江红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黄世厂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闽0582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世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黄世厂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闽05民辖终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海东公司、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81703.72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海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6.0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为海东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东公司、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借款和担保、保证关系;3.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海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6.0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为海东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内容。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2日发放200万元贷款给海东公司。借款后,海东公司正常还款至2016年9月20日当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海东公司、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海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自愿为海东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海东公司追偿。海东公司、红润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海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81703.7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晋江红润鞋业有限公司、黄世厂、傅小军、黄长城、朱先明、李光红对被告晋江市海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海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72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