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金波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旺,曹金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旺,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波,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武县。2017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7)陕0428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旺、原审被告人曹金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询问双方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曹金波与尚某、曹某、赵某、胡某等人酒后前往亭口镇“第七感觉”KTV,要求KTV工作人员张兴旺安排陪唱的小姐,该张未能满足被告人曹金波的无理要求,被告人曹金波随即对张兴旺实施殴打,拳打脚踢张兴旺头、脸等部位致其左眼出血。经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兴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曹金波于2012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同时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旺的医疗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x9天)、营养费270元(30元x9天)、护理费720元(80元x9天)、误工费900元(100元x9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3.30元、住宿费356元。共计1118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波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及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羁押证明、归案说明、诊断证明、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曹某、赵某、尚某、胡某、魏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兴旺的陈述;被告人曹金波的供述和辩解;(咸)公(司法)鉴(伤)字[2016]41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KTV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波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金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曹金波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曹金波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兴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曹金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曹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182.3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旺提出,原审法院对曹金波量刑过轻,应该给其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请求二审法院判处自己的误工费为35700元、交通费增加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波提出,被害人张兴旺的伤情并非是他一个人所为,是几个人共同殴打所致。自己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一审法院给自己判处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害人张兴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照片及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羁押证明、归案说明、诊断证明、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曹某、赵某、尚某、胡某、魏某、雷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兴旺的陈述;被告人曹金波的供述和辩解;(咸)公(司法)鉴(伤)字[2016]41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KTV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金波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罪行,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曹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曹金波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上诉人曹金波殴打被害人张兴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兴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曹金波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曹金波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张兴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判处结果依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张兴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金波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兴旺的伤情还有他人参与殴打所致,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适当,故对上诉曹金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