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28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828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与夏明娣、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夏明娣,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黄甲有,彭凤英,彭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8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渚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路86号,机构代码913202827933494470。负责人张朝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夏明娣,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下称甲有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下蒋村,机构代码913202826283697439。投资人黄甲有。被执行人黄甲有,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彭凤英,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彭典华,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76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夏明娣、甲有厂、黄甲有、彭凤英、彭典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西渚支行的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甲有所有的位于大道中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号)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176.68万元),2017年10月17日买受人胡艳(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71.67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登记在黄甲有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329号402室房屋(原所有权证号:××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胡艳所有。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胡艳时起转移。该房屋上存在的查封效力因本次拍卖而消灭。该房屋上原有的抵押权因本次拍卖而消灭,转化为优先受偿权。二、买受人胡艳可持本裁定书在15日内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