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董辉、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董辉,杨雪,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33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4004025B负责人:王安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辉,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雪,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龙海明珠大厦*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宋淑欣,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被告董辉、杨雪、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2651.23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和滞纳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合计:24651.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董辉以抵押物鲁B×××××号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辉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董辉从原告处使用49000元,用于购买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即49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合同还特别约定,如未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董辉用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雪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被告董辉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约,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延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