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保虎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虎,朱某2,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保虎(又名杨八虎),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于安泽县,小学文化,住该村。2000年10月12日因抢劫罪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安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泽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女,1958年6月3日出生于安泽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于安泽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朱某2丈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保虎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俞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晋1026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杨保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审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保虎与被害人朱某2同系安泽县和川镇荆村人,被害人朱某2患有重病,不能独立行走,走路需靠双拐支撑。2017年5月12日早6时许,被告人杨保虎行至被害人朱某2家胡同口时,产生了与朱某2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其随即进入被害人朱某2家,朱某2正在家中厨房洗碗,被告人杨保虎便从后面褪下朱某2的裤子,朱某2用语言阻止说“不要、不要”,但被告人杨保虎并未停止侵害行为,欲强行与被害人朱某2发生性关系,后由于其自身生理原因未得逞,被告人杨保虎遂逃离现场。2017年5月14日,安泽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保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泽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保虎的户籍证明,证明��告人杨保虎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朱某2儿子俞某的报案材料、安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俞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母亲于2017年5月12日早上6点被杨保虎强奸,事后其报案的事实。3、安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害人朱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4、安泽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朱某2的丈夫俞某、被告人杨保虎哥哥杨某、杨保虎妻子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上述人员得知后私下调解的情况。5、安泽县公安局对县中医院医生党怀勇的询问笔录、安泽县和川镇荆村村委会证明、安泽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均证明被害人朱某2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三级、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6、安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保虎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8、安泽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安泽县公安局对杨保虎的阴茎擦拭物、灰蓝色带竖条纹秋裤,朱某2的蓝色内裤、淡粉色带花秋裤、黑蓝色运动外裤、阴道擦拭物、乳头擦拭物等物进行提取,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至安泽县人民法院。9、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5号检材即被害人朱某2的淡粉色带花秋裤中检出被告人杨保虎的人精斑,在送检的其它检材上未获得DNA基因型。10、安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保虎的讯问笔录、审讯视频,与其当庭陈述一致。原审判决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杨保虎的四哥杨生保调解,被告人杨保虎赔偿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保虎明知被害人朱某2���有严重疾病不能独立行走,仍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保虎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予以处罚。从送检的被害人朱某2的阴道擦拭物、蓝色三角内裤中均未检出人精斑,未获得DNA基因型,结合被告人杨保虎的当庭供述,其应系强奸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未能提供因强奸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保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保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俞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保虎上诉理由: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并非在完全强迫的情况下受到性侵犯,强奸未遂且未对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保虎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无异议,二审时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保虎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保虎违背妇女意志,进入他人处所强行与患有严重疾病无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强奸行为,系强奸未遂。关于上诉人杨保虎上诉所提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查,原判在审理时已对其强奸未遂、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认定并采纳,量刑时已综合考量,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保虎所提认为其主观恶性小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多年邻居,明知被害人朱某2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独立行走,在遭受侵害时几乎无任何反抗能力。其在掌握被害人丈夫、儿子不在家的情况下,进入被害人家中强奸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文锋审判员 李绍颂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