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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344号 被告人蒋某文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34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蒋某文,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7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11刑终323号刑事判决。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抗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1日调阅案卷,同年10月10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12月份的一天,蒋某忠(已判刑)在广州市番禺市一工地上对被告人蒋某文及蒋某成、蒋某德、蒋某俊、蒋某勋、蒋某胜等人(五人另案处理)提出在广州开往道县的客车上抢劫,大家表示同意。1995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文等七人乘坐广州开往道县的湘MXXXX**客车。20时许,客车行驶至宁远县天堂镇七里岗路段时,蒋某忠用方言暗示动手,蒋某胜持木棒守住车门,蒋某勋持刀控制司机,蒋某文、蒋某成等人持刀威胁车上乘客交出财物,蒋某忠将被害人吴某英、蒋某亮砍伤,抢走吴某英、蒋某亮等人现金7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英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蒋某亮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蒋某忠、蒋某成、蒋某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某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文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蒋某文适用减轻处罚。蒋某文相对于同案犯蒋某勋等人所起的作用小,可比照蒋某勋适当从轻处罚。蒋某文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500元,前罪与后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犯盗窃罪已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零四天,尚有余刑六年四个月二十六天。一审宣判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蒋某文当庭认罪,所起的作用较蒋某勋小,比照蒋某勋适当从轻处罚,属事实错误;2、蒋某文虽是从犯,但事前参与共谋,事中积极持刀抢劫,事后参与分赃,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畸轻;3、原判将蒋某文减刑的刑期计入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内,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的规定,属刑期计算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1995年12月的一天,蒋某忠(已判刑)在广州市番禺市一工地上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文及蒋某成(已判刑)、蒋某勋(已判刑)、蒋某德、蒋某俊、蒋某胜等人(三人均另案处理)提出在广州开往道县的客车上抢劫,大家表示同意。同月18日中午,蒋某忠、蒋某文、蒋某成、蒋某德、蒋某俊、蒋某勋、蒋某胜等七人乘车到广州市走马岗汽车站,并于当天16时许搭上广州开往道县的湘MXXXX**客车。次日20时许,客车行驶至宁远县天堂镇七里岗路段时,蒋某忠用方言发出抢劫暗示,蒋某胜持木棒守住车门,蒋某勋、蒋某忠持刀控制司机,蒋某文、蒋某成等人持刀威胁车上乘客交出财物,蒋某忠还将被害人吴某英、蒋某亮砍伤。蒋某忠等人抢得现金7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英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蒋某亮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蒋某文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0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500元。蒋某文上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蒋某文的判决。还查明,蒋某文于2014年8月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2016年7月7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蒋某文的个人身份情况。2、(98)宁公捕字第4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宁远县公安局于1998年1月4日对蒋某忠、蒋某德、蒋某文、蒋某成、蒋某俊、蒋某胜、蒋某勋等七人涉嫌犯抢劫罪向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3、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文于2016年6月12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9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1998)永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蒋某忠因本案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千元;蒋某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蒋某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千元。5、(1998)湘刑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11刑更14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蒋某忠因上诉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后经过减刑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6、(2011)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蒋某文刑期变动情况,证明蒋某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500元。蒋某文因减刑,刑期从201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7、证人周某生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的一天,他驾驶湘M-XXXXX**的客车行至宁远县城附近时,有人在车上抢劫。抢劫的人都拿了菜刀,将六七名乘客砍伤了,抢了几千元钱。8、证人蒋某姣的证言,证明蒋某德的妻子告诉她蒋某德和她丈夫蒋某勋在外面抢了东西,住在县城一个旅社里她去该旅社看到了蒋某德、蒋某忠、蒋某成、蒋某胜及一名鱼池头村的男子。蒋某德说抢了2个包。蒋某勋说自己什么也没抢到。9、证人蒋某清的证言,证明他儿子蒋某祥于1995年12月19日搭乘客车回家,在路上被抢了700元钱,头部被砍伤了,缝了七针。抢钱的有好几个,手中都拿了菜刀。10、被害人蒋某亮的陈述,证明1995年12月19日晚,他乘坐广州到道县的客车在宁远县天堂镇路段被抢劫了,抢劫他们财物的7个人是在广州走马岗停车场上车的,都拿了刀,有的是拿菜刀,有的是拿匕首。抢劫的时候,其中有一人拿起一根木棒守在车门口,车上有七八个乘客被砍伤,有人还拿菜刀向他的后脑壳砍了一刀,当时他就晕过去了,他被抢走了1100余元钱。11、被害人吴某英的陈述,证明1995年12月18日,她和丈夫欧某齐乘坐去道县的客车。行至宁远县天堂镇时,有人喊“司机开灯停车”,灯亮后,她看到车门口有人拿着一把菜刀大声喊“你们不准动,谁反抗就杀死谁”,然后就开始抢钱。抢劫的一共有7个人,都拿了刀,有长砍刀、菜刀、匕首。她和欧某齐被抢了2600多元,还被砍了几刀。12、同案人蒋某忠的供述,证明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番禺市沙头镇蒋某俊、蒋某胜做工的工地上玩,碰到蒋某德、蒋某勋、蒋某文、蒋某成等人,然后一起吃了午饭。饭后,蒋某德得知他想过来找点事做就说:“不如我们一起搞点钱回去算了。”他问:“怎么去搞钱?”。有的人提出到工地上去偷,有的人提出到外面去偷,蒋某德和蒋某文提出在回屋里的客车上敲别人的杆(指抢劫),蒋某德、蒋某文、蒋某庆说带把刀去吓唬,大家都表示同意。蒋某德和蒋某文到外面商店买了几把水果刀,还有几个人在工地上拿了几把菜刀,然后一起到广州走马岗搭乘回屋里的车子。他们几个将钱凑拢在一起,由他和蒋某俊去买票。他们七人上了从广州开往道县的客车,行至宁远县七里岗路段时,蒋某德、蒋某文、蒋某庆就用平话说:“差不多了,动手搞得了。”于是他们七人持刀威胁乘客进行抢劫。蒋某俊拿起刀要司机停车,司机不停,他上去抓住司机的头发用刀逼司机停车。停车后,他们都拿起刀威胁乘客主动拿钱出来,有的不听话的乘客被他们的人砍伤了。蒋某德和蒋某文各抢了几个包就先跳车跑了,他们剩下的几个人在百步岭路段跳下车跑了。他搞不清这次抢了多少钱,最后每人才分几十元钱。他藏了一100元和蒋某成平分了。他不知道蒋某文、蒋某德抢了多少钱,只听说可能抢了一条金项链。抢劫时,他们七人都拿了刀。他不知道抢劫时砍伤了几个人,只听到有人在喊:“哎呦,受伤了”,估计是蒋某文砍伤的。13、同案人蒋某成的供述,证明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同村的蒋某忠、蒋某庆、蒋某胜三人在他做工的地方玩,聊天时,蒋某忠提出在广州开往道县的客车上劫车,他们都表示同意。几天后,他和蒋某忠、蒋某庆、蒋某胜、蒋某勋、蒋某德、蒋某文在蒋某庆等人做工的地方吃中饭。蒋某忠提出在蒋某俊等人做工处拿几把菜刀去抢劫。后来,他们搭车来到广州市走马岗停车场,把钱凑在一起给其中一个人去买车票。16时许,他们上了从广州开往道县的客车,路上堵了好久的车。次日20时许,他们才到宁远县。行至七里岗时,蒋某忠用平话说可以动手了,他们几个人就一起抢劫。蒋某庆上前威胁司机停车,司机不听继续开车,蒋某忠拿起一把菜刀抓住司机的头发要司机停车,司机才把车停下来。蒋某忠、蒋某德各拿一把菜刀,蒋某胜拿起一根棒棒在车上威胁乘客交钱出来,乘客纷纷掏出一些钱,他们收完钱在百步岭下车跑了。蒋某德最先下车,后来他听同伙说蒋某德就抢到一个包。他不清楚这次一共抢了多少钱,自己只分得50元钱,后蒋某忠偷偷与他平分了100块钱。他是和蒋某忠、蒋某勋、蒋某胜四人在县农业招待所分的钱。蒋某德、蒋某俊、蒋某文各人抢到钱就跑散了。抢劫时,他们一共拿了3把刀,蒋某忠拿一把,蒋某德拿一把,另外一把是谁拿的就搞不清楚了。14、同案人蒋某勋的供述,证明1995年农历10月的一天,蒋某忠、蒋某文要他一起去东莞,到了广州市走马岗车场时,蒋某忠说回屋里,然后他们一起上了回道县的客车。行至蓝山县,蒋某忠才告诉他准备抢劫,要他拿前面放在桶里的一把菜刀对着司机。行至七里岗路段,蒋某胜等人说了抢劫的暗号,蒋某忠催他拿刀。蒋某忠拿了一把匕首抓住司机的头发,要司机停车。车停后,灯还未亮,蒋某德抢了2个包下车了,可能还抢了一根金项链。他们到八步岭才下车跑了。分钱的时候,只有蒋某忠、蒋某文、蒋某成三人拿了钱出来,他只分得50元钱。分完钱后,蒋某成和蒋某文就回天堂镇了。抢劫的时候,蒋某忠手拿了一把匕首,他和蒋某文、蒋某成各拿了一把菜刀。15、同案人蒋某胜的供述,证明1995年下半年一天,蒋某忠提出在回的车上抢点乘客的钱好回家过年,后来大家都同意,我们七人搭广州到道县的大巴车,到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蒋某忠就喊动手了,然后我站在车门旁拿起一根别人挑东西用的木棒守着车门,蒋某勋拿起菜刀就控制司机开慢点,开始司机不听,后来蒋某忠就冲到司机旁边用手打司机的头要司机开慢点,司机才开始配合,然后蒋某忠、蒋某德、蒋某文、蒋某成、蒋某庆五人各拿一把菜刀威胁车上的乘客再搜乘客的身,期间我看见有个男乘客反抗,蒋某忠用刀背砍了二下这个乘客的头部,但是这个乘客还是不配合,这时蒋某德喊要下车了,然后蒋某忠冲到司机旁边用刀比着司机,要司机停车开门,司机照做后,我们七个人就都下车了,然后我们跑到县城分钱的,每人50元,蒋某文也分了50元。16、被害人欧某齐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18日下午他和妻子吴某英乘坐去道县的班车。次日20时许,行至宁远县天堂镇时,有六七人拿着匕首、菜刀抢劫,其中一人向一名乘客的头砍了一刀。他和妻子的手被砍伤了,被抢了2000余元钱。当晚被抢的乘客都去登记了被抢的钱,共被抢了7000余元。还有七八名乘客人受了伤。17、被告人蒋某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995年下半年的的一天,他和蒋某成、蒋某勋、蒋某忠,蒋某得、蒋某成、蒋某俊、蒋某胜等人一起聊天,都说工地没有事做,没有钱用,蒋某忠说要带他们去发财,抢车上乘客的钱,问他们有没有胆量,他们同意了。蒋某忠到工地找了一把菜刀,他们到夜市摊子上买了二三把菜刀。第二天,他们7个人从番禺搭车到广州走马岗车站。蒋某忠看到有去道县的大巴车,说就坐这趟去道县的车。蒋某忠说,车开到宁远县城才动手抢,听指挥就是了。上车后,他坐在车辆中间靠后面的位置。20时许,行至宁远县七里岗处时,蒋某忠从车子前面走到后面通知他们动手,他们6人站起来对车上的乘客大声的喊抢东西,要乘客把身上的钱全拿出来。当时场面很乱,他记得蒋某忠拿着一把刀砍了一个乘客,蒋某俊拿了一把刀,另外还有谁拿了刀记不起了,蒋某成或蒋某勋拿了1根木棒。他看到其中一个乘客紧抱着被子,觉的被子里面肯定藏着钱,就过去抢被子,但该乘客扯住被子不放手。蒋某德最先下车。过了没多久,蒋某忠就要他们几个人下车,下车以后就跑到蒋某德家去了,后来他一个人回家睡觉。次日,他去县城农业局招待所找蒋忠顺等人,然后一起吃早饭。他们带了约3把刀和1根木棒。他不清楚一起抢了什么东西,他没有抢到财物,也没分到钱财。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9、辩认笔录,蒋某忠辩认出一起抢劫的人有蒋某文。2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英受的伤为轻伤;被害人蒋运良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蒋某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蒋某文适用减轻处罚。蒋某文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500元,前罪与后罪应数罪并罚。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蒋某文当庭认罪,所起的作用较蒋某勋小,比照蒋某勋适当从轻处罚,属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到案后,蒋某文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否认持刀抢劫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差,不能比照同案犯蒋某勋适当从轻处罚。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蒋某文虽是从犯,但事前参与共谋,事中积极持刀抢劫,事后参与分赃,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蒋某文在共谋抢劫、实施抢劫阶段都积极参与,并在逃多年,原判以蒋某文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过大,与其罪行不相适应,导致量刑畸轻。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将蒋某文减刑的刑期计入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的规定,属刑期计算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蒋某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0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后蒋某文于服刑期间被减刑两年六个月。蒋某文犯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犯漏罪抢劫罪数罪并罚时,原判将蒋某文服刑期间减刑的两年六个月刑期计算在已执行的刑期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如何处理的意见》中“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被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属刑期计算错误。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蒋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罚金及没收财产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