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8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王旭龙、曹发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龙,曹发年,曹燕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89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旭龙,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曹发年,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曹燕良,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王旭龙与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旭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返还申请执行人王旭龙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184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9月5日暂计至2014年8月4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4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鉴于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旭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曹发年、曹燕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10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 记 员 陆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