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6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连平、李艳芳、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连平,李艳芳,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78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庞连平,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被告:李艳芳,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被告:庞国良,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王喜花,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闫喜云,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庞连英,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连平、李艳芳、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军,被告庞连平、庞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芳、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连平、李艳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庞连平向原告申请借款4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为10.92‰,被告庞连平、李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进行担保,上述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庞国良、李艳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10.92‰),该笔借款由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进行担保的事实。庞连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被告借款后偿还过部分借款。庞国良辩称,担保属实,由借款人进行偿还。李艳芳、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庞连平、庞国良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艳芳、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庞连平向原告申请借款47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庞连平、李艳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庞连平、李艳芳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连平、李艳芳、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庞连平、李艳芳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庞连平、李艳芳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连平、李艳芳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方式和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连平辩称其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连平、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月利率按照8.4‰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10.92‰计算),被告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庞连平、李艳芳、庞国良、王喜花、闫喜云、庞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