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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641号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观澜馆2层。法定代表人:许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华克,公司法务。被告:王莉,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华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北海市嘉和冠山海爱丁堡小区4幢1204号房屋,借款不计利息,分三期归还,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368元(违约金计算: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二/日,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违约事实依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4、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元的事实;5、还款通知单及其邮寄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依据,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6、催办函及其邮寄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依据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王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负责北海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屋的前期销售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作为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嘉和冠山海爱丁堡小区4幢1204号房屋的首付款,借款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38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38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2月15日前归还3800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逾期不超过30日的,违约金每日按支付价款总额的1‰计算,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超过30日原告选择继续履行该协议,则自逾期之日起,违约金按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114000元借款。原告述称已将涉案款项由其直接支付至被告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北海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38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以致涉诉。2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一、解除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莉归还借款7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818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3118元,由被告王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黄耀群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翠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