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莫彬荣与苗士富、莫若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彬荣,苗士富,莫若敏,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677号原告:莫彬荣,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腾县。委托代理人: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士富,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莫若敏,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腾县。被告: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镇苗寺村(S202)东侧。法定代理人: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88158E。负责人:廖中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琼鸿,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彬荣诉被告苗士富、莫若敏、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经原告莫彬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申请并追加了莫若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彬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火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士富、莫若敏、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彬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07.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00元,被告苗士富、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告苗士富、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00时20分,被告苗士富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省××区××路段××(××区蚬岗路段-离蚬岗服务区约1公里),因尾随过近,与由原告驾驶的粤E×××××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再尾追撞到莫扬柱驾驶的粤E×××××小客车(车内搭乘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造成粤E×××××小客车,粤E×××××小客车损坏以及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莫扬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士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彬荣、莫若敏、莫扬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上股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暂休息3天,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23.7元。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莫永先、莫永球受伤,原告分别向莫永先、莫永球支付了医疗费1514元、739.5元及误工费各600元。此外原告的粤E×××××车经定损,确认定损金额为4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莫彬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6030.7元(包含代垫付莫永球的医疗费739.5元及莫永先的医疗费)。2、莫彬荣的误工费7769元;(70191元/月/365天×105天);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3、赔偿给莫永先和莫永球的误工费各600元。4、财产损失费40700元。以上合共4850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苗士富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阜南县昊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二、本案的另一无责车辆因另其承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仛。三、因本案多车多人受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四、我司非本案的侵权人,非医保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五、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区水连辩称:我无什么答辩意见。被告莫若敏书面辩称:粤E×××××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确认莫若敏的车在保险期内。二、本案事故中莫若敏的粤E×××××车并没有与其他事故发生任何接触,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E×××××车上多人受伤,如法院认定我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分配份额。四、赔偿计算方法,各项赔偿项目不应混淆。五、答辩人并非事故侵害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00时20分,被告苗士富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省××区××路段××(××区蚬岗路段-离蚬岗服务区约1公里),因尾随过近,与由莫若敏驾驶的粤E×××××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再尾追撞到莫扬柱驾驶的粤E×××××小客车(车内搭乘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造成粤E×××××小客车,粤E×××××小客车损坏以及莫扬柱、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莫扬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士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彬荣、莫扬柱、莫若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上股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暂休息3天。事故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昊通物流,该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无责车辆粤E×××××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莫若敏,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莫彬荣的损失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核算,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48461.4元。1、医疗费6030.7元(包含代垫付莫永球的医疗费739.5元及莫永先的医疗费1514元)。莫彬荣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各人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莫彬荣请求的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30.7元。莫彬荣、莫永先、莫永球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普君南综合市场零售蔬菜,有该市场的证明,本院确认工种为零售业,故其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莫彬荣、莫永先、莫永球治疗后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天,故该三人的误工费为1730.70(70191元/月/365天×3天×3),对莫彬荣的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费40700元。莫彬荣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关于粤E×××××车定损协议书、拖救费的增值税通发票,其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认为不确认原告代付莫永先、莫永球医疗费、误工工资、佛山市普君南综合市场出具证明、莫永先、莫永球的声明及车损认为未实际发生,不承担该费用的问题,1、原告代付莫永先、莫永球医疗费、误工工资虽然未有法律依据可直接预付,但莫永先、莫永球事实是ESS856车的乘客,且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已认定莫永先、莫永球受伤,受伤治疗费用收据及医院证明,足以认定莫永先、莫永球需要治疗及误工休息,莫永先、莫永球也出具声明已收原告代交的两项款,原告该项请求也是为了减少诉累,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抗辩不予支持。2、佛山市普君南综合市场持有工商部门的登记证,其出具证明可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认为不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莫彬荣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关于粤E×××××车定损协议书、施救费的增值税通发票,共同证实事故车的损失;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虽抗辩认为车损认为未实际发生,不承担该费用,但无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由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具有强制性,两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苗士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若敏、莫扬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责任而由相应的当事人承担,具体如下: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又由于事故造成莫扬柱、莫显集、莫永先、莫永球、莫彬荣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合理预留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份额以分配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莫彬荣医疗费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30.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三项合共4430.70元给原告。其次,原被告均申请追加无责方,要求无责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第二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规定,事故无责方为莫若敏驾驶的粤E×××××号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该司应在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并合理分配各伤者、财产损失者的份额向原告赔偿以下项目: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2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00元、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合共550元给原告方。再次,上述事故中有责任及无责任车辆对应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分别承担了4430.70元、550元,共4980.70元的赔偿额后,原告尚有财产损失43480.70元(48461.4-4980.70)未得到赔偿。由于被告苗士富负事故全责,故应对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又由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苗士富应赔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至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苗士富、昊通物流、莫若敏本案中无需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30.70元给原告莫彬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480.70元给原告莫彬荣。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元给原告莫彬荣。四、驳回原告莫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莫彬荣负担212元,被告苗士富负担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容坚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