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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9行初150号原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胜天湖村扇子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93655415U。负责人:王承禄,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法定代表人:朱吉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慧,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冉启文,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简称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北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冉启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庆胜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渝矿业富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被告北碚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慧、余俊阳,第三人冉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8日,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启文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湘渝矿业富达煤矿诉称,第三人冉启文曾经是原告煤矿的职工,于2012年3月28日到该矿工作。2014年8月4日,原告煤矿被北碚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经岗前身体检查,第三人没有职业病,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经济补偿义务。在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结后,第三人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25日长期在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打工。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要求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按照规定的举证时限向被告举示了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与原告无关联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拒不核实,而是组织双方听证,并错误地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启文患职业病为工伤。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10月20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重庆市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10月起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北碚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碚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出事、治疗情况;2、《分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注册地是北碚区,被告有权对原告职工患职业病性质作出认定;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4、《照片及承诺书》,证明第三人病情及职业病情况;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邮寄证明》,证明第三人病情及送达情况;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7、《情况回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8、《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之前已存在,只是在2012年进行了名称变更;9、《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从富达煤矿建厂开始就在该单位从事井下工作;10、《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冉启文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署,是原告妻子签的,因此原告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0月之前原告在福建,并未在重庆,不可能与重庆市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至2014年,第三人冉启文在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认定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然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在行政程序中搜集到的其他相关材料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病,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时已经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是其在原告单位离职后形成的,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