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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锦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锦森,男,1972年5月1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白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天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间,被告人杨锦森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冰毒片剂后进行贩卖,以贩养吸。其分别在弥渡县弥城镇XX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弥城镇政通街土地局附近、弥城镇政通街水果市场一巷道内,先后以每个人民币(以下同)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虞某、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7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锦森在弥渡县弥城镇XX村一巷道内,以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片剂2粒,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杨锦森身上查获毒资60元,从杨某身上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2粒。经称量,该2粒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18克。经鉴定,送检的冰毒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已被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及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锦森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四次向四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一次查获甲基苯丙胺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锦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锦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间,被告人杨锦森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片剂后,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锦森在弥渡县弥城镇XX村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2、2017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锦森在弥渡县弥城镇政通街土地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虞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 3、2017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锦森在弥渡县弥城镇政通街水果市场一巷道内,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2017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锦森在弥渡县弥城镇XX村一巷道内,以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片剂2粒,交易结束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锦森身上查获毒资6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2粒;同日,民警依法对所查获的毒资60元、冰毒片剂可疑物2粒予以扣押。经称量,所查获的2粒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1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杨锦森的经过。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锦森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杨锦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吸毒人员林某、虞某、李某、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次数、数量及价格。 4.证人杨某、林某、虞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向被告人杨锦森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次数、数量及价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杨锦森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杨某、林某、虞某、李某;吸毒人员杨某、林某、虞某、李某分别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杨锦森。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18克。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锦森及吸毒人员杨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对所查获的现金60元、冰毒片剂可疑物2粒予以扣押。 8.取样笔录及照片、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检(毒品)字[2017]290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取样、送检,所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9.大劳教决(95)字第135号劳动教养决定、弥公(城)强戒决字[2005]第9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大劳教决字[2007]第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弥公(禁)强戒决字[2017]第9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弥公(弥城)行罚决字[2017]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锦森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10.弥公(弥城)行罚决字[2017]第188号、189号、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弥公(禁)强戒决字[2017]第94号、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林某、杨某、虞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6月22日、26日,经分别对被告人杨锦森、吸毒人员李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6月2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锦森在XX村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杨锦森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叫“爱第”的男子购买,因杨锦森不能提供此人的准确姓名和住址,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果,待找到后另案处理。 1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锦森与吸毒人员杨某、林某、虞某、李某的通话情况。 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言辞证据相互吻合且与其它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杨锦森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森无视国法,以贩养吸,四次向四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或冰毒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杨锦森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杨锦森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锦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毒资6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审 判 员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