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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63号罪犯朱亮,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退赔多名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2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朱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于同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朱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朱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亮没有执行财产刑,没有退赔赃款,且系多次犯罪,但在本次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予适当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大,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