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柳河县柳河镇金圣装饰材料商店高龙与马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柳河镇金圣装饰材料商店,高龙,马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87号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金圣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高龙。原告:高龙,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珺,柳河县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仁杰,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金圣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金圣商店)、高龙与被告马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商店、高龙委托代理人陶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开始到还款结束,利率按年息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因家里房屋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含浴具)总价值2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答应2017年4月底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仁杰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柳河县柳河镇金圣装饰材料商店是高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柳河县柳河镇人民大街795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地板、扣板、门及装饰材料零售、装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3月20日,被告马仁杰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累计货款共25000元。当日,被告马仁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金胜装饰材料商店货款贰万伍仟元,四月底前还清。欠款人:马仁杰。2017年3月20日。”后于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马仁杰未偿还所欠货款。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马仁杰于原告金圣商店处购买装饰材料,并在欠条中以欠款人名义签字,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未付清所欠购货款即是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在《欠据》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所欠货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四月底,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柳河县柳河镇金圣装饰材料商店支付购货款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已减半)、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马仁杰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