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与张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张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852号原告: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六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3654143Q。法定代表人:宋易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诉讼,撤诉,调解及签收法律文书等,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胜良,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购机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从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一台,尚欠37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5920元,共计人民币42920,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追款未果,特诉求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用良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总价款为94000元的福田雷沃收割机,购买时付了3万元,欠款为67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7000元,余款在国家的补贴款到账之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9%付息。被告在国家补贴款到账后将该款给付了原告,但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的37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张胜良出具给原告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的欠条为凭。被告张胜良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7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胜良给付货款本金37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市福神汽贸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37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胜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张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