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李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李美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779号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瑞昌市建设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81014622898C。法定代表人:黄梦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文秀,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险峰,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该局职员。被告:李美祥,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瑞昌市人,现住瑞昌市。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李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秀、朱险峰及被告李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瑞昌市祥民家园小区2栋2单元101室一套;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与其妻子高南姣(现已去世)共同申请廉租房,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承租瑞昌市祥民家园小区2栋2单元101室,自2010年3月至今被告未缴纳房屋租金,截止2017年5月累计拖欠租金4300元。根据《瑞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之规定,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房租金的属清退对象,被告已不符合租住廉租房的相关条件,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退还房屋未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瑞昌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2月8日,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前妻高南姣签订《瑞昌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瑞昌市祥民家园小区2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50平方米、月租金50元的廉租住房出租给被告作为住宅使用。3、被告前妻高南姣填写的《瑞昌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一份及李美祥、高南姣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常住人口4人,高南姣与李美祥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美祥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我知道自己不符合廉租房租赁条件,但是当时承租该廉租房是地震后经过时任市委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并责令原告给我安置的房屋,应视同于地震后安置房,不用交房租。被告李美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的制式文件或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瑞昌市范围内廉租房的租赁、租金收缴和房屋维护工作,2008年4月15日被告前妻高南姣向其租住地李家湾社区居委会报名申请廉租房,并填写了《瑞昌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经原告对被告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审查,被告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条件。2010年2月8日,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前妻高南姣签订《瑞昌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坐落在东环路祥民家园小区2栋2单元101室廉租住房出租给乙方(高南姣)作为住宅使用,双方约定遵守事项如下:……(二)本套廉租住房计租面积50平方米,月租金50元(按每平方米1元),收缴时间为每月20-25日。……(三)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将终止合同,收回房屋。……6、三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十)租赁期限:本合同为一年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期后,经市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续签”。此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在该廉租房居住并以震后安置房不需要交租金为由至今未缴纳房屋租金,截至2017年5月止累计拖欠租金4300元(86个月*50元/月)。原告为此多次上门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前妻高南姣签订《瑞昌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期限是2011年2月9日,此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仍在该房内居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续签合同亦未提交异议证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力,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房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7年多未缴纳住房租金,已严重违反廉租住房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前妻高南姣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瑞昌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李美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瑞昌市祥民家园小区2栋2单元101室廉租房退还给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三、被告李美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租金4300元(截至2017年5月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华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