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赖庆文、罗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赖庆文,罗美云,赖庆良,陈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5794P。负责人:张宝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员工。被告:赖庆文,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美云,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赖庆良,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星芬,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城县支行)与被告赖庆文、罗美云、赖庆良、陈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旺、被告陈星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庆文、罗美云、赖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连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庆文、罗美云立即偿还农行连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7938.69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30890.0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农行连城县支行对赖庆文、赖庆良名下坐落于连城县××城西村赖屋田上,建筑面积123.95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连房证字第××号,共有证0019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连房证他字第20051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连国用(1996)字第0035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连抵证(2005)字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赖庆良、陈星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0日,赖庆文、赖庆良、陈星芬与农行连城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连城)农银个借字(2005)第0100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赖庆文、罗美云向农行连城县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执行利率为8.775%;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由赖庆文、赖庆良名下位于连城县××城西村赖屋田上房产{房产证:连房证字第××号共有证00197号、土地证:连国用(1996)字第00357号)作为抵押,同时追加赖庆良、陈星芬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其他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连城县支行于2005年3月11日向赖庆文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赖庆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连城县支行催收后,赖庆文、赖庆良、陈星芬均未履行还款或者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赖庆文仍欠农行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7938.69元和利息30890.03元。为维护农行连城县支行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农行连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赖庆文、罗美云、赖庆良未作答辩。陈星芬辩称,1、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属满日为2010年3月9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农行连城县支行起诉陈星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2、农行连城县支行公告催收没有法律依据,农行连城县支行的公告催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只有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资产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除此以外,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陈星芬一直在连城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且陈星芬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联系电话139××××7593,陈星芬至今还在使用,但农行连城县支行从未与陈星芬联系进行催收。3、农行连城县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已放弃行使担保物权,且在报纸公告催收中亦放弃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陈星芬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农行连城县支行对陈星芬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6日,赖庆文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农行连城县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0000元。2005年3月10日,农行连城县支行与赖庆文、赖庆良、陈星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连城县支行向赖庆文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栏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赖庆文、赖庆良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连城县××城西村赖屋田上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连房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连房共证字第000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1996)字第0035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连房证他字第20051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连抵证(2005)字第03号】。同时,赖庆良、陈星芬为赖庆文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连城县支行依约向赖庆文发放借款40000元,赖庆文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赖庆文取得借款后,自2007年2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连城县支行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多次向赖庆文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借款本息。农行连城县支行于2008年9月27日、2010年3月22日、2011年12月30日向赖庆良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9月19日向陈星芬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赖庆良、陈星芬履行担保责任。另外,农行连城县支行还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7月31日在《福建日报》对赖庆文的该笔逾期借款进行公告催收。截止2017年10月20日,赖庆文共归还农行连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8171.34元(其中借款本金12061.31元、利息6110.03元),尚欠借款本金27938.69元,利息31850.67元,合计59789.36元。另查明,赖庆文与罗美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农行连城县支行提供的赖庆文与罗美云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福建日报》催收公告等证据以及农行连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旺、陈星芬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连城县支行与赖庆文、赖庆良、陈星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连城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赖庆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罗美云与赖庆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罗美云、赖庆文夫妻共同债务,罗美云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连城县支行要求赖庆文、罗美云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赖庆文、赖庆良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赖庆文、罗美云不履行债务时,农行连城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赖庆良、陈星芬为赖庆文的借款向农行连城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已于2010年3月9日到期,保证期限即到2012年3月8日止。而农行连城县支行于2017年7月3日才诉至本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农行连城县支行有向赖庆良、陈星芬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在《福建日报》进行公告催收,但是不能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陈星芬提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农行连城县支行的公告催收不能产生中断保证期间的效力,陈星芬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农行连城县支行要求赖庆良、陈星芬对赖庆文、罗美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庆文、罗美云、赖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庆文、罗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7938.69元,利息31850.67元,合计59789.36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赖庆文、罗美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有权以赖庆文、赖庆良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城县××城西村赖屋田上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连房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连房共证字第000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国用(1996)字第0035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赖庆文、罗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傅伯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