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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发友与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发友,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579号原告雷发友,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琴,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625662975907K,工商注册号522625000034628,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羊坪镇银子坪。法定代表人陈春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2057054333Y,工商注册号522223000069242,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平溪镇)红花坪。负责人金士君。原告雷发友与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琴、吴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645807.50元;2、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4133.28元,以及2017年10月26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与原告雷发友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玉屏县生态半岛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进行施工。该合同对工期、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及被告的通知完成了沥青路面施工,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5807.5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2016年底生态半岛指挥部代付了5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45807.50元。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雷发友与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对玉屏县生态半岛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进行施工。2、施工地点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平溪镇)沙湾至狮子坡;工期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承包工程方式为原告雷发友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员、机械工具、施工材料进行施工。3、厚度1厘米的每平方米沥青路面的综合单价为11元,一次性包工包料,单价不予调整;工程总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4、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付500000元,完成工程进度底层6厘米后,再付500000元,工程余款等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扣留5%作质保金。5、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在规定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雷发友。6、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可提交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雷发友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也按合同在原告进场施工时预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沥青路面施工后,该工程也投入实际使用。双方在监理单位的参与下于2015年5月26日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原告雷发友施工的工程量为18118.295平方米。据此,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面积18118.295平方米×单价11元/平方米×厚度6厘米=1195807.47元,扣除被告之前预付的工程款500000元,余695807.47元未付。2017年1月(即农历2016年底)生态半岛指挥部代付了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45807.47元至今未付。原告雷发友提供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量结算清单及其本人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发友与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玉屏县生态半岛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雷发友,该分公司支付价款,该合同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将立案案由从承揽合同纠纷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雷发友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签定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雷发友,已按双方合同将约定的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雷发友按合同约定完成沥青道路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雷发友要求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及其上级法人企业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4580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除工程价款能得到法律保护之外,因该合同产生的其他增值收益均属非法所得,本应予收缴,故就原告雷发友要求二被告在超出该工程价款之外承担其他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系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应在其偿还能力范围内清偿自己所欠债务,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级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发友与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偿还能力的范围内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欠原告雷发友的工程价款人民币645807.47元,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远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