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茂鸿与陈敏华、许雁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鸿,陈敏华,许雁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27号原告:周茂鸿,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明,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许雁维,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茂鸿诉被告陈敏华、许雁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敏华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多次拖欠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敏华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中载明借款期间的利率为2%,拖延还款的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敏华。原告确认被告陈敏华在借款后有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份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敏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敏华偿还,现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追讨欠款,被告陈敏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敏华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雁维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华、许雁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茂鸿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茂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敏华、许雁维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祉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