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曹金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金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859号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杜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玉,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金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被告曹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不予撤销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罚决定;二、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996元;三、请求判令不向被告退还赔偿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7年6月8日,被告等三人在给客户车辆进行常规保养时,私自克扣油料,偷工减料,被客户发行后进行投诉。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仅对原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更是给客户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问题,鉴于被告等人的违纪行为,公司遂作出开除并赔偿客户损失的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6月8日因原告单位领导怀疑被告有盗窃行为,强令被告班组三人每人交2000元现金作为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处罚依据及收款收据均被拒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此事,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金玉系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员工。2017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存在私自克扣所需油品材料为由作出员工违纪责任认定及处罚决定,由被告赔偿客户2000元,开除被告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送达书面处罚决定。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后未再回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8月2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663-2号仲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员工违纪责任认定及处罚决定书、(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663-2号仲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曹金玉系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工。原告以被告存在私自克扣所需油品材料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员工违纪责任认定及处罚决定书并未有被告的签收记录。原告称其已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也拒绝送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将上述处罚决定向被告送达,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赔偿客户款2000元应当退还被告。由此,原告提出要求不予撤销其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罚决定、不予退还被告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开除处罚决定前提下,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形,应视为被告主动从原告处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曹金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96元;二、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曹金玉作出的开除决定(员工违纪责任认定及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三、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曹金玉退还赔偿客户款2000元;四、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金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乌鲁木齐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姝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