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李亮花、梁国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李亮花,梁国杰,梁丽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花,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茹,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杰,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西省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丽健,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亮花、梁国杰以及原审被告梁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被上诉人李亮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茹、梁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使中财保祁县支公司多承担保险赔偿金69312.5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不承担该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亮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伤残赔偿金51656元和鉴定费1500元上诉人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伤残鉴定,虽系法院委托所作,但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依据系《首残评定》中的精神障碍条款,根据山西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涉及精神类鉴定属于专属鉴定,目前只能在太原或太谷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权威性,但该院以法院委托所作,拒绝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纠正原判该节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进行重新鉴定。2、误工费33498元不应支持。李��花事故发生时已超5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退出工作岗位,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没有误工费一项。且李亮花主张误工时间445天较长,也不能证明系伤后持续误工。3、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该项与伤残鉴定相关,对该费用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判确定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分配给李亮花为5万元,扣减原判认定护理费2529元、交通费500元,该限额剩余46971元,上述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不服原判赔偿项目合计91654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3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考虑事故责任50%责任比例,原判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9312.50元=(91654元-46971元)*50%。中财保祁县支公司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非侵权人,仅是承担保险代偿责任,故诉讼费不应由中财保祁县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应由本案其它诉讼参与人分担。同时,对于车主垫付部分40000元,在保险赔款中未扣除,致李亮花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亮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书中明确依据的是道交人损的伤残评定标准,而精神功能障碍和神经功能障碍是有区别的,神经功能障碍是单纯的一些功能性障碍,精神功能障碍是脑部的一些功能性障碍,这是常识性的判断,所以李亮花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关于误工费,李亮花虽然已过5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不能外出务农,李亮花完全可以从事相关的有偿劳动。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有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也不能将年龄作为劳动能力有无的划分标准,所以中财保祁县支公司应当对李亮花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李亮花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司法鉴定之前李亮花一直在受伤并且持续误工,所以一审判决依据误工证明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付是合理合法的。关于诉讼费,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李亮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没有积极对本案进行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梁国杰辩称,梁国杰同意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中一点异议部分是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的承担有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约定于法相悖。原审被告梁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李平安无证驾驶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4省道(郝家沟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梁丽健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国杰并挂靠在祁县浩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李平安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亮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安和被告梁丽健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亮花无责任。2、原告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靠打工为生。3、李亮花受伤前系农村居民,但其与其丈夫李平安因古交市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于2014年5月23日分配了一套坐落地点为镇城底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安置房,并在该房居住至今。4、×××(×××)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2016年11月14日,经李亮花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鉴[2016]残鉴字第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亮花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亮花支出鉴定费1500元。中财保祁县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超权限进行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当庭驳回了其重新鉴定申请。6、2015年9月27日到2015年10月22日,李亮花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16828.42元。李亮花���院期间,医嘱加强营养。7、被告梁国杰支付李平安和李亮花医疗费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亮花所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6828.42元。2、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故应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13日(445天)为:41729元/年÷365×445天=50875元。但原告只要求33498元,故应予支持。3、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就居住于城市,以城市为生活来源,故应以原告的年龄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4、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5、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500元。6、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为:36933元/年÷365×25天=2529元。7、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8、原告所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为:100元/天×25天=2500元。9、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261.42元。被告中财保祁县支公司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应赔偿李平安的部分先行赔付原告6万元,剩余款55261.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50%)赔付原告27630.73元。被告梁国杰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中财保祁县支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丽健作为×××(×××)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李亮花所要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据此��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亮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630.69元。二、驳回原告李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提出本案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亮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精神障碍性疾病,而该疾病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李亮花是属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并非是精神病鉴定。虽然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提出鉴定资质有异议,但确实并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足够理由,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提出李亮花已年过五十岁,因此,主张其无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和中财保祁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亮花已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李亮花的年龄推断认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现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原审认定给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梁国杰垫付医疗费4万元的问题,在另案中已予以处理,此案不予赘述。原审被告梁丽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