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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017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骊山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2017年4月12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谋、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在长庆采油五厂有关系,能安排人员到采油厂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挥霍。2、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在长庆采油五厂有关系,能安排人员到采油厂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挥霍。3、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在长庆采油五厂有关系,能安排人员到采油厂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挥霍。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三起,涉案金额6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条、证人刘跃、贺锦旗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清华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在长庆采油五厂有关系,能安排人员到采油厂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挥霍。案发前,退赔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剩余赃款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在长庆采油五厂有关系,能安排人员到采油厂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挥霍。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在长庆采油五厂有关系,能安排人员到采油厂工作的事实,以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挥霍。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三起,涉案金额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收条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自述材料、银行明细、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50000元,经查,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了人民币3000元,该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认可,且卷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波军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