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宁宁与朱文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宁,朱文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741号原告:杨宁宁,女,197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蒋小玲,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文莲,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朱治情,男,系被告所在村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玉井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宁宁与被告朱文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玲、被告朱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治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2.4元,误工费256.5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4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何声东开的北京布鞋店内拿错了被告的伞,被告追上来骂原告偷伞,不听原告解释,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殴打,殴打中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宁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永县人民法院住院发票、病例资料、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42.4元;2、伤情照片(从公安机关调取)、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是本次殴打直接损伤所致;3、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而被行政拘留3日;4、杨宁宁、朱文莲、杨玉坤、何雨虹询问笔录(从公安机关调取),拟证明被告在拿回自己的伞后与原告纠缠发生冲突,当场造成原告的左手环指受伤。被告朱文莲对原告杨宁宁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朱文莲、杨宁宁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杨玉坤、何雨虹询问笔录认为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被告朱文莲辩称:1、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记录显示住院2天,原告按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导致计算错误;2、交通费无发票;3、原告先出手打被告,且两人打一人,原告手指受伤是原告用力打击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原告的伤害损失应当自负;4、被告无责任,公安机关调查证实雨伞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拿走他人雨伞已经不对,出手伤人更加不对,原告一错再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5、原告行为过错程度严重。被告朱文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杨宁宁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朱文莲对原告杨宁宁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杨宁宁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对上述证据1、2、3,予以采信,所证相关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文莲对原告杨宁宁提交的证据4中的公安机关对杨玉坤、何雨虹的询问笔录,认为是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有关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制作的有关书证,被告朱文莲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推定为真实,且该询问笔录的形成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5时许,原告杨宁宁在何声东开的北京布鞋店内拿错了被告朱文莲的伞,被告朱文莲追上来骂原告杨宁宁偷伞,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朱文莲与原告杨宁宁互相抓扯头发、衣物并互相扭打,在互相扭打的工程中造成原告杨宁宁左手无名指骨折。北京布鞋店店主何声东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到场后,现场制止了原、被告的互相扭打;对原、被告的斗殴违法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杨宁宁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442.4元,原告杨宁宁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宁宁要求被告朱文莲承担医疗等费用,未果。原告杨宁宁遂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莲因原告杨宁宁错拿了她的雨伞,认为原告杨宁宁偷被告朱文莲的雨伞,双方发生争吵,续而互相扭打,致原告杨宁宁手指受伤骨折,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该致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文莲应对原告杨宁宁受伤产生的医疗、误工等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宁宁医疗费4442.4元,误工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895.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杨宁宁请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宁宁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杨宁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宁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95.4元的40%,计2358元。二、驳回原告杨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宁宁负担15元,被告朱文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占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