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科夫、张启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夫,张启珍,褚吉涛,郭登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夫,男,生于1951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珍,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吉涛,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3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郭登富,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刘科夫、上诉人张启珍因与被上诉人褚吉涛、原审被告郭登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科夫,上诉人张启珍,被上诉人褚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登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科夫、张启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褚吉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褚吉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褚吉涛的妻子、儿子与媳妇都在浙江打工,全家田土由其一人耕种,褚吉涛完全是以务农为专业。褚吉涛自伤手指前四个月,其进城经过上诉人厂门时,偶然碰见上诉人刘科夫(是褚吉涛亲戚褚四公与褚帮贵的老乡、邻居)修理塑料机,才临时在上诉人厂里干了几天零工,之后褚吉涛就回家了,很长一段时间都没在上诉人厂里打零工。褚吉涛在家秋收农忙累成重病,先是在渠坝卫生所医治,又到纳溪区人民医院求医,后在电力公司徐医生处输液三天(未付医疗费就跑了)。褚吉涛进城医病时,脸浮肿成黑绿色,还要求到上诉人厂里打点零工吃饭,上诉人张启珍当场就拒绝了他。褚吉涛病重成脸色黑绿期间,信迷信算八字,算命先生说“活不过58岁,马上将死”。于是,褚吉涛便想在死前利用两张“意外保险单”骗保、诈民钱。褚吉涛自伤手指当天早上,当他蹿到上诉人厂坝时,上诉人刘科夫当着众工人面将褚吉涛驱出厂门,完全不存在褚吉涛在上诉人厂里工作或劳务的事实。另外,褚吉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仅歪曲事实,“既定设局”做枉案,而且违反受案原则。本案经过人社局裁定,又经过中级法院判决,故只能由上级机关与上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褚吉涛自伤手指后,上诉人刘科夫以家乡邻居关系,尽仁义送他到医院医好,已经冤花了许多钱,请求不要再让褚吉涛坑害上诉人。褚吉涛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7月在二上诉人的塑料厂工作了一段时间,又于2011年11月20日再到上诉人的塑料厂上班。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0日下午操作机器时被机器绞伤手指,该事实有与答辩人一起上班的余荣友、万绪中证实。答辩人受伤后,上诉人刘科夫送答辩人去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承诺支付其余医疗费和补发工资,这些均证明答辩人不是自伤,更不存在骗保。答辩人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向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裁决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答辩人又提起民事诉讼,但因诉请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撤回了起诉。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答辩人遂以健康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每年都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登富未作答辩。褚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连带赔偿其伤后损失59080.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吉涛系农村居民,农闲期间在泸州市纳溪区小地名蜀南宫刘科夫住家楼下吊脚楼的塑料加工厂务工。2011年11月20日,褚吉涛在塑料加工厂工作时,被塑料加工厂的塑料加工电机皮带绞伤双手。当日,刘科夫将其送入泸州市纳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预交住院费用2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刘科夫向褚吉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褚吉涛于2011年12月8日自己垫钱结清在纳溪人民医院的所有住院费用,在住院费用经纳溪保险公司报账后,不足部分由刘科夫负责补足,并在褚吉涛出院后短期内补清褚吉涛在塑料厂的剩余工资。2011年12月9日,褚吉涛出院,并结清医院住院费用9517.54元(含预交费用2000.00元)。褚吉涛出院后,于2011年12月19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褚吉涛该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10月31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褚吉涛伤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八级。2013年4月17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泸纳劳仲裁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由张启珍支付褚吉涛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共计78883.00元。2014年11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泸纳劳仲裁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金额78883.00元,超过了纳溪区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法不属于一裁终局事项为由,撤销了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泸纳劳仲裁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6月5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2015)纳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5)泸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褚吉涛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启珍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后于2015年11月2日撤诉。2016年5月29日,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褚吉涛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提供其受伤经过以及实际经营者相关信息为由,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褚吉涛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泸市人社工不[201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对其伤后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褚吉涛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褚吉涛受伤地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小地名蜀南宫刘科夫住家楼下吊脚楼的塑料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系刘科夫、张启珍共同经营,因资金短缺,刘科夫、张启珍邀请郭登富对该厂进行投资并参与该厂经营。2011年10月1日,郭登富与刘科夫、张启珍签订《合同》,约定郭登富从2011年10月1日起对该厂进行投资并参与该厂经营,合伙期限为1年。在《合同》中,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对该塑料加工厂表述为泸州市纳溪区钰芩塑料加厂。2014年1月7日,因合伙协议纠纷,郭登富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刘科夫、张启珍归还投资款。还查明,褚吉涛伤前,曾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2011510523640780063039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保险。在褚吉涛出院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赔付了其医疗费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有褚吉涛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褚吉涛、张启珍身份证复印件、张启珍居住证明复印件、(2014)纳溪民初字第30号民事案卷材料14页(含《合同》一份及该案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三人的合伙关系;2、褚吉涛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理赔领款通知书,证明褚吉涛的伤后损失情况;3、张启珍反映材料复印件、刘科夫的承诺书复印件、(2014)纳溪民初字第28号民事案卷材料4页(含余明友、万绪中的证人证言,刘科夫的书面陈述),证明褚吉涛在工作期间受伤;4、褚吉涛劳动能力鉴定表、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泸纳劳仲裁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2014)泸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19号、2119-1号民事裁定书、(2015)纳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5)泸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泸市人社工不[201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褚吉涛出示的张启珍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中介所名片复印件、中介费收据复印件、中介所收到褚吉涛报名费的收据复印件,张启珍出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儿子的住院证明书,刘科夫出示的记载于(2014)泸民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上电话号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证。对褚吉涛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因交通费票据含大量连号票据,门诊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褚吉涛出示的余荣友、万绪中调查笔录复印件,刘科夫出示的余荣友、万绪中、薛德芬情况说明复印件及证人名单复印件,因无法证明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认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褚吉涛诉求的损失金额认定为:1、医疗费,褚吉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褚吉涛主张该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已理赔其5000.00元,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主张4517.5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褚吉涛出院后的医疗费85.00元,因系复印件,且无相应证据佐证,该费用不予确认。故对褚吉涛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4517.54元。2、误工费,褚吉涛住院治疗19天,褚吉涛主张误工时间19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结合褚吉涛在塑料加工厂的实际工资标准,按每天6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140.00元(19天×60元/天)。3、护理费,褚吉涛主张护理天数为19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褚吉涛伤后由刘科夫送入医院予以治疗,并在褚吉涛入院治疗的前期安排塑料加工厂员工对褚吉涛予以护理,褚吉涛的妻子从外地赶回后,褚吉涛才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诉讼中,褚吉涛认可其妻的实际护理时间为16天,刘科夫虽抗辩主张其安排员工护理褚吉涛十余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褚吉涛的住院护理期间认定为16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考虑每天100.00元。故褚吉涛的护理费为1600.00元(100元/天×16天)。4、褚吉涛主张交通费800.00元,由于褚吉涛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考虑褚吉涛伤后治疗、鉴定等往返情况,酌情确认200.00元。5、伤残赔偿金,因褚吉涛为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为40988.00元(1024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褚吉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此,褚吉涛伤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517.54元、误工费1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40988.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损失为57715.54元。一审法院认为,褚吉涛伤后向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褚吉涛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提供其受伤经过以及实际经营者相关信息为由,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褚吉涛此次受伤不是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褚吉涛后,褚吉涛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工伤事故,褚吉涛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要求塑料加厂经营者赔偿其伤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科夫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显示,褚吉涛伤后,于2011年12月19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收到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2015年10月15日,泸纳人社伤认字[20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9日,以褚吉涛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提供其受伤经过以及实际经营者相关信息为由,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褚吉涛。褚吉涛于2016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7月21日重新计算。因此,刘科夫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褚吉涛受伤的塑料加工厂经营主体问题。刘科夫、张启珍虽抗辩称,张启珍只是郭登富雇请的工人,刘科夫只向郭登富提供工厂场地,收取租金,均不是塑料加工厂经营者,但结合本案证据(2014)纳溪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显示,郭登富曾因合伙协议纠纷于2014年1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科夫、张启珍退还合伙投资款。在该案诉讼中,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三人均认可刘科夫、张启珍为泸州市纳溪区钰芩塑料加厂经营者,因资金短缺,郭登富于2011年10月1日应刘科夫、张启珍邀请,对该厂进行投资并参与该厂经营。故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三人应为褚吉涛受伤的塑料加工厂经营者。对于褚吉涛是否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的问题。刘科夫、张启珍虽抗辩称,褚吉涛事发当天因刘科夫发现其浑身发肿,发黑,脸色呈死人脸,未允许其上班,褚吉涛为骗取保险金自伤骗保,但本案证据显示,褚吉涛伤后经刘科夫送入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纳溪人民医院的入院体格检查记录中,除双手受伤外,体格检查无其他异常,故一审法院认为,刘科夫、张启珍抗辩称,褚吉涛受伤当天浑身发肿,发黑,脸色呈死人脸,为骗取保险金自伤骗保,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且本案中郭登富对褚吉涛在工作期间受伤无异议,结合刘科夫向褚吉涛出具的承诺书,及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28号郭登富与刘科夫、张启珍的合同纠纷案的在卷材料中,刘科夫陈述“联办期间刘大文、褚吉涛二人工伤,郭登富就跑了”,可以确认褚吉涛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对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褚吉涛在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共同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对褚吉涛的伤后损失,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作为塑料加工厂的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褚吉涛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对褚吉涛的伤后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为57715.54元×80%=46172.43元。褚吉涛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刘科夫主张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赔偿款中品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刘科夫主张在送褚吉涛就医当天垫付2000.00元医疗费,在褚吉涛住院期间又付了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褚吉涛认可2000.00元,结合褚吉涛的住院费用票据及刘科夫向褚吉涛出具的承诺书,褚吉涛住院期间在2011年1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前,其住院费用票据显示预交的住院费用仅有2000.00元,其余费用均为褚吉涛出院当天由褚吉涛自行结清,故对刘科夫的垫付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00元。郭登富提出,其应承担褚吉涛伤后损失部分,已在2014年与刘科夫、张启珍的合伙纠纷中进行了处理,主张对褚吉涛的伤后损失不再承担。因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为塑料加工厂共同经营者,系合伙关系,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作为合伙人对其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故对郭登富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郭登富可在对褚吉涛进行赔偿后,依据其内部约定向刘科夫、张启珍另行主张。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褚吉涛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57715.54元,由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赔偿褚吉涛46172.43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0元后尚欠4417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褚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0元,由褚吉涛负担248.00元,刘科夫、张启珍、郭登富负担99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科夫举出以下证据:1、《说明》复印件三份,其中落名为“肖乾华”的《说明》载明“我开的煤巴厂在的路口上,张启珍家的人每天都从我厂门门经过。张启珍儿子半年前都在纳溪中学读初中、高中,每天三吨都在家吃饭,她家还关养着狗和鸭子,每天都要喂食。此证肖乾华2015年3月9日”;落名为“黄多云”的《说明》载明“我是张启珍斜对门的邻居,只距几公尺远,清楚张启珍和儿子一直都住在蜀南宫我知道张启珍家一直都有人。因她儿子在纳溪中学读书,每天三吨都在家吃饭,并且她们每天都要喂关着养的狗和蛋鸭。此证黄多云20**.3.9”;落名为“杨贵林”的《证明》载明“我是泸州晚报负责纳溪片区投订工作的,长期都能按时给张启珍(住蜀南宫塑料厂二楼)递送晚报,每天都能送达他住家,只要一敲门喊,或打电话,他家的人都会来开门的。就此说明。送报人:杨贵林2015年3月5日”。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启珍一直都在居住,未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张启珍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欲缺席审理本案,其审理程序违法。2、落名为“潘定容”《说明》一份,载明“在去年春节前,有两个纳溪法院的法官找我问话,说是调查张启珍整伤工人手的事,说张启珍未赔人家的钱。对整伤手的事,我都是听这法官说的。我没另外说话。对法官叫我在调查上签,是她们口念叫我签的,我只得听从法官的签上名字。我真的不知道张启珍整伤工人手的事。对于证明上写的说明,只有法官才知道。潘定容2017.8.20”。证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潘定容调查时,说张启珍整伤工人的手,要赔钱,已先入为主,将案件定性。3、落名为“赵某”的《情况的证明》一份,载明“我以前在张启珍、刘科夫处打过工,认得褚吉涛,知道褚吉涛骑着自行车在此处干过几天零工。也知道褚吉涛热天后的农忙收割季在家得了浮肿病,进城到县医院医治,也在电力公司徐医生处医了几天,扯了中的。后来褚吉涛要求来此打几天零工,当时张启珍拒绝了。在褚吉涛伤手那天早上,我见褚吉涛从家来就进入厂坝子,其样子想干活。对此,我就问刘科夫:褚吉涛在几天前就病肿绿了,要出事的,你好大胆子,敢答应褚吉涛干活。当时刘科夫说不同意,并追到坝子头去把褚吉涛喊走,并驱出了大门。当时刘进兵也说:不能收褚吉涛这种人干活。赵某纳溪上马镇团山13社竹林村五社40号2017年5月19日下午证”。证明被上诉人褚吉涛受伤当天早上,上诉人刘科夫未同意其上班,并将其驱出厂门。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褚吉涛质证认为,证据1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上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确定是否是赵某本人签名捺印,不应采信。上诉人刘科夫、上诉人张启珍共同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到庭证实“当天晚上本来该我上班,但当天我生病了,就喊万旭中(音)来顶我的班。我是吃了晚饭走的,因褚吉涛身上是肿的,刘老板吃了晚饭后就喊褚吉涛离开了。我们是六点半在刘科夫那里吃晚饭,有褚吉涛、刘科夫、我、还有个女的(我想不起名字了),晚饭吃了后我着不住,就喊老万去上班,褚吉涛上班谁都不知道。晚上上班的有万旭中、于民友(音)、还有那个女的,他们三人上班,没有喊褚吉涛去上班。吃晚饭之前褚吉涛也没有上班,他浑身都是肿的,就在寝室里休息,晚饭还是一起吃。后面上班的情况我不清楚。”,“晚上七点左右,刘科夫喊他(褚吉涛)出去,我看到他从卷帘门出去了,往哪里走我就不清楚了,那个时候我在厂门口休息。褚吉涛走的时候没有受伤。褚吉涛是当天晚上十点多钟受伤的,我一直坐在门口,看到褚吉涛受伤后他们带他去医院医。”上述证词,上诉人刘科夫质证称“证人把时间记错了。事发当天早上八点过,工人来反映说褚吉涛一身肿起很大,让我喊他不要干了,我就把褚吉涛追出厂外,当天晚上我没有参加吃晚饭,但褚吉涛是否一起吃晚饭我不知道。褚吉涛平时上街看病都在我们那里吃晚饭。褚吉涛好久回厂里我也不清楚,是我听到说他受伤了,我追到马路边上,看到褚吉涛后我就把他送到医院”。上诉人张启珍质证称“当时我也没有在场,我在医院里照顾娃儿,于明友告诉我本该赵某上班,后来赵某生病就喊万旭中上班,本该是万绪中、唐光友、小薛三人上班。还没有开始烧机器的时候,就听到说褚吉涛手杆被绞了。说褚吉涛早上八点过提起药来,但被刘科夫喊走了。因为平时工人不管干不干都在刘科夫那里吃饭,吃了饭之后,本来不该褚吉涛干,但他又跑去干,所以手被机器绞了之后,褚吉涛自己跑在马路边上等车,刘科夫听说后就把他送到医院里去”。被上诉人褚吉涛质证认为,该证词不属于新证据,证言与上诉人刘科夫的主张相矛盾,且根据褚吉涛当天的病历记录,反映褚吉涛是晚上六点过受伤,证人说是晚上十点过受伤,明显不真实。被上诉人褚吉涛无新证据提交。针对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科夫出示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三份证明均反映上诉人张启珍于2015年3月前的居住情况,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科夫出示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科夫出示的证据3与证人赵某当庭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其不清楚事发当晚上班的情况,对证人证实的其他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属实,故该份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褚吉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褚吉涛是否是故意自伤,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褚吉涛的诉请金额为59080.54元。无论是案件性质,还是诉讼标的金额,均属于一审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于一审判决后,以双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相关纠纷经过仲裁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被上诉人褚吉涛提供的住址和上诉人张启珍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均无法查找到上诉人张启珍的下落,经询问上诉人刘科夫,刘科夫称“没有联系了…大半年前没有在一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张启珍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以一审法院“设局”、“既定枉案”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褚吉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褚吉涛因本次受伤于2011年12月9日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12月19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后,被上诉人褚吉涛经过伤残鉴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泸州市纳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9日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被上诉人褚吉涛,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褚吉涛一直在主张权利,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褚吉涛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7月21日重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褚吉涛于2016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主张被上诉人褚吉涛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褚吉涛是否是故意自伤,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主张被上诉人褚吉涛的本次受伤是故意自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该部分事实主张,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于一审中举出余荣友、万绪中、薛德芬的《情况说明》和《说明》共三份,经审核,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证实的内容,不仅与被上诉人褚吉涛举出的余荣友、万绪中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也与上诉人刘科夫在另案中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余荣友、万绪中的《证词》相矛盾,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一审法院不采信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主张被上诉人褚吉涛是因身患重病、身体浮肿、脸色黑绿,为“骗保、诈民钱”而自伤手指,但根据被上诉人褚吉涛受伤当天的入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褚吉涛除手指被机器绞伤存在多处骨折、软组织缺如等病症外,其余体征,经医院体格检查,均无异常,因此,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主张被上诉人褚吉涛“骗保、诈民钱”的原因,无相应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褚吉涛受伤后,上诉人刘科夫及时将被上诉人褚吉涛送医院治疗,并安排工人进行护理。上诉人刘科夫主张其是基于家乡邻居关系,出于人道对被上诉人褚吉涛给予帮助,但上诉人刘科夫于被上诉人褚吉涛出院当天,向被上诉人褚吉涛出具书面《承诺书》,写明“褚吉涛订于今天(2011年12月8日)自己垫钱结清在纳溪县人民医院的所有住院医费,将出院证和缴费单交纳溪保险公司报账,对报账后的差额不足县医院的缴费,则由刘科夫负责拿钱出来补足。一定兑现,不得反悔。对褚吉涛在塑料厂的剩余工资,出院后在很短时间内补清关完。不另外扣除”。该承诺内容与上诉人刘科夫主张的“好心帮助”并不相符,有违常理。此外,上诉人刘科夫在另案(即(2014)纳溪民初字第28、30号郭登富诉刘科夫、张启珍借款、合伙纠纷两案)中向纳溪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载明“联办期间刘大文、褚吉涛二工人工伤,……”,对被上诉人褚吉涛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褚吉涛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主张被上诉人褚吉涛是自伤,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褚吉涛在塑料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刘科夫、张启珍作为该塑料加工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科夫、上诉人张启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0元,由刘科夫、张启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