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文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文某甲伙同他人(文某甲称其同伙叫孙某现,尚未查实)驾驶其白色长安欧诺面包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盗窃财物,当日18时许,二人驾车来到衡水市冀州区阿卡利亚湾小区,从北门驾车进入小区内,文某甲采用先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使用随身携带的丁字改锥撬开车库或储藏间门,然后叫来同伙一起盗走财物的方式盗窃。二人驾车先来到小区14号楼南侧,文某甲进入14号楼一单元楼道内,使用丁字改锥撬开被害人王某14号车库的小门,发现车库内有衡水老白干等白酒便叫来其同伙一起将车库内的8箱白酒搬到面包车上,经鉴定其中4箱被盗白酒价值1740元(另四箱未作出鉴定)。二人又将车开到11号楼西侧,文某甲进入11号楼二单元楼道内,撬开被害人李某1的20号储间门锁,发现储间有白酒便叫来其同伙一起将储间内的28箱衡水老白干白酒搬到面包车上,经鉴定28箱被盗白酒价值3920元。二人又将车开到9号楼南侧,文某甲撬开被害人刘某1位于9号楼负一层楼道内7号储间门锁,发现储间存有白酒便叫来其同伙一起将储间内的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各2箱搬到面包车上,经鉴定被盗4箱白酒价值2136元;文某甲又撬开该楼道被害人冉某的5号储间,发现该储间内没有可盗窃的物品,盗窃未遂;文某甲又撬开该楼道被害人李某2的2号储间,发现储间内存有大量白酒,和其同伙一起将储间内的多箱白酒搬到面包车上,因被害人无法说清白酒特征,未鉴定。后二人驾车从小区南门离开。综上,被告人文某甲作案5起,被盗的部分财物经鉴定价格共计7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害人王某、刘某1、李某1、李某2、冉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证人常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以及被盗现场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可视情从重处罚;其有一起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丁字改锥五个、口罩七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文某甲于判决生效后退赔本案被害人被盗财物折价款共计7796元(退赔王启忠1740元、退赔李建武3920元、退赔刘恩龙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