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鲁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青,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址同上。2016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将本案报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10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0时许,贵阳市云岩区居民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鲁青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交易。同日11时许,被告人鲁青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何某,获毒资250元,双方交易完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何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为0.43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被告人鲁青身上搜出现金500元,其中包括毒资25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鲁青贩卖的0.43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青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鲁青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以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鲁青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0.43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鲁青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