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清、张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清,张引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4012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民,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海清,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引弟,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海清妻子。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清、张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民、被告刘海清、张引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海清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笔借款转入刘海清账户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调30%计算即14.625‰,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海清和其配偶张引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引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清、张引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971.53元(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3858.75元,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7日止(约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逾期利息20112.78元),本息共计53971.53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诉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所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清辩称,当时是熟人张耀需要用钱,第一年借用他的户头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第二年转办为30000元,其本人只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自从借款后信用社并未向其追要过该笔借款,对款项偿还情况不知情,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该笔贷款未还清。被告张引弟辩称,信用社要求签字时对实际情况并不知情,该笔贷款并未由其夫妻二人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海清与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刘海清及其配偶张引弟的签字纳印。2012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转入刘海清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海清于当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为11.25‰,《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借款人违约中第一项约定:未按借据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0%计息。因此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1.25‰×130%即14.625‰。被告刘海清与被告张引弟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刘海清在《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贷款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4725.13元,本息合计4472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被告刘海清、张引弟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贷款及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海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971.53元(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3858.75元,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0112.7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清与张引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引弟与刘海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清、张引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971.5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刘海清、张引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