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贺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9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颖,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1996年11月13日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5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九日;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虞某出庭,指控:被告人贺颖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小区莲趣苑1幢506室的家中,于2017年7月初、7月10日左右、7月21日的晚上容留王剑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86克,上述毒品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为被告人贺颖具有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颖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贺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颖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无书记员 项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