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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29号原告:何某某,女,2011年1月11日出生,瑶族,住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理人:辛文慧,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告何某某之母。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系该园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臻,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异,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悦湖国际1楼110、111、119、120房屋和4楼402房屋。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辛文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德、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412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5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2、责令被告凭医院票据支付今后原告伤情复查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何某某在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上体育课���由于幼儿园当班老师没有在旁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完成跨栏动作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原告为此治疗39天(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花费医疗费15709.18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左桡骨向掌侧移位成角,旋前、旋后功能75%以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12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伤痛不堪,严重耽误学业,原告父母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却无能为力,内心十分痛苦。另外,原告父母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财力和精力。以上事实,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发送给原告父母的手机短信、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定代理人辛文慧收入证明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据准确。原、被告共同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幼儿园已投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予全赔为由,不予协商处理。原告被迫起诉维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辩称,对原告何某某在幼儿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部分有异议:伙食补助费3900有异议,湖南地区应该是按30元/天计算39天,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的依据计算护理天数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被告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购买了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追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某某提交的鉴定书,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伤情经鉴定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质证对其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对原告何某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开庭时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辛文慧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有异议,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认为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10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其工资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辛文慧的工资收入。本院将参照株洲��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何某某在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上体育课,完成跨栏动作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原告为此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花费医疗费15709.1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支付。2017年7月10日,在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的陪同下,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辛文慧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何某某左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左桡骨向掌侧移位成角,旋前、旋后功能障碍,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与何某某法定代理人辛文慧就赔偿问题进行过沟通,因双方对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株洲市教育局下辖各幼儿园(含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认为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何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不同意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一致认为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对原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承担责任比例2017年4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何某某在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上体育课,完成跨栏动作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原告何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的安全监护义务人为幼儿园,且在本起事故中没有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系在上体育课时,学校老师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所致。综上,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及承担的问题原告何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709.1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9天共花费15709.1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幼儿园全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何某某住院39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39天=234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营养6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何某某伤后需护理60日,原告诉讼请求按3886元/月计算4个月没有依据,本院参照株洲市护理人员工资按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9天,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何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9925.18元(含被告幼儿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709.18元)。(三)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理赔款2016年8月31日,株洲市教育局下辖各幼儿园(含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偿限额: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但是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幼儿园购买的是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何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不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幼儿园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74216元(具体结算方式:89925.18元-15709.18元=74216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负责赔偿。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依据保险合同可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理赔。因原、被告分歧较大,双方无法��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421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25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承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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