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健健、矫某等与王平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健,矫某,矫扶刚,滕秀琴,王平强,王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474号原告:刘健健,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矫某。法定代理人:刘健健,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矫某之母,住青岛市市北原告:矫扶刚,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滕秀琴,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强,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妍,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青,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健、原告矫某、原告矫扶刚、原告滕秀琴与被告王平强、被告王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健暨原告矫某之法定代理人、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被告王平强及两被告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健、原告矫某、原告矫扶刚、原告滕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矫鹏与被告王平强系多年好友。2011年8、9月份,被告王平强向矫鹏借款50万元。矫鹏于2011年9月初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王平强50万元,后又于2012年9月借给王妍2万元。王平强借款后,因刑事犯罪入狱,出狱后矫鹏多次要钱,被告王平强以其款项尚未要回来,一旦执行回来就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王平强为保证其能够还款,于2014年4月28日向矫鹏出具证明一份,即被告王平强在另一执行案件中的55万债权,有矫鹏的50万左右。后矫鹏因病于2015年12月29日去世,原告刘健健多次找到被告王平强要钱,其仍以之前理由迟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平强是在2011年9月及12月,转账给被告王妍是在2011年11月及2012年9月。现金交付是在2011年,具体时间不确定。被告王平强、被告王妍共同辨称,从未借原告一分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条3份,证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王平强汇款18.5万元,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王平强账户存款2万元,2012年9月2日向被告王妍的账户存款2万元,并认为是借款,包括在被告王平强出具的证明所确认的矫鹏50万元之中。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只是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矫鹏向银行贷款后,在2011年8、9月份高息放贷给蓝谦约50万元,被告王平强也放贷给蓝谦约70万元。在被告王平强替蓝谦讨债过程中,在浙江慈溪找到债务人陈旭(音)并予以暂扣,陈旭(音)通过亲友陆续还款40多万元,因矫鹏与被告王平强共同放贷给蓝谦,被告王平强不方便收款,就指定由矫鹏的账户代收,故支付给王平强账户的这两笔是矫鹏将代收款项转给被告王平强。本院认为,18.5万元款项是在2011年9月22日矫鹏的账户收到68.2万元款项之后当日自该账户支付给被告王平强的,而两被告主张属于陈旭(音)亲友的还款时间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12日,与该18.5万元的支付时间并不相符,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来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并无合理解释,原告主张为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1年12月14日汇给被告王平强的2万元,因时间发生在陈旭(音)亲友的还款汇入之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给被告的借款。对于2012年9月2日付至被告王妍账户的2万元,被告主张是2012年王平强因非法拘禁被捕,其朋友给了矫鹏现金5万元想把王平强办出来,没有办成所以向被告王平强的妻子王妍退款,因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该笔系借款。2、四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查询,证明2011年8月24日矫鹏曾转账给案外人蓝谦20万元,是按照被告王平强的指示转款,包括在被告王平强证明的50万元中。两被告质证认为付给蓝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非按照被告王平强的指示转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四原告主张矫鹏系按照被告王平强的指示向蓝谦转账,该笔是矫鹏与被告王平强之间的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四原告提交被告王平强出具的证明,认为被告王平强确认在莱西法院的执行案件55万债权中有矫鹏的50万元,证明矫鹏借款给被告王平强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因矫鹏与被告王平强系发小,双方有共同的债务人蓝谦,蓝谦下落不明无财产可诉,被告王平强获得蓝谦的一份债权,矫鹏多次来找,说已患癌症要给妻子孩子留点东西,万一法院执行回来不给怎么办,要给他们一个交待,被告王平强就给矫鹏写了这份证明,是在矫鹏催促下,才出于情义同意以讨回的自己的债权部分给矫鹏作为补偿其借贷损失,同意给矫鹏一部分的原因也是因为矫鹏帮被告打的这个官司。该证明也没有借或欠字样,且附有条件,是被告王平强要回钱后才能付给矫鹏,现出于义愤不同意与矫鹏的继承人共享该执行回来的债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4、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主张该50万元中除上述转账给王平强、王妍、蓝谦的款项外,还有矫鹏代王平强莱西法院打官司的费用以及其他给被告的现金借款。本院认为,对于现金借款,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矫鹏为被告王平强代理诉讼是被告王平强出具50万元证明的缘由之一,与被告王平强的陈述一致,可予以采信。5、两被告主张自执行回款中,给了矫鹏现金合计3.9万元,××回来时,还给过刘健健现金1.8万元,但不是借钱还钱的意思,而是从执行款中给的,作为矫鹏借钱给蓝谦的坏账的补偿。四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所述给付现金5700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四原告提交矫鹏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王平强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刘健健的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刘健健的账户中:2011年9月28日自交易地区3803(青岛)汇入共计10万元,2011年9月29日自交易地区2002(广东)汇入10万元,以及自交易地区3901(宁波)汇入的2011年9月29日10万元、2011年9月30日合计12万元、2011年10月1日10万元。矫鹏的账户中:自交易地区1507(九江)汇入的2011年10月29日3万元、2011年10月31日2万元、2011年11月11日1万元;自交易地区3901(宁波慈溪)汇入的2011年10月31日2万元、2011年11月3日2万元、2011年11月5日1.5万元、2011年11月7日1.5万元、2011年11月12日1万元。综上,两被告主张以上两个账户合计收到66万元均系陈旭(音)亲友的还款。原告对交易地区为3901宁波地区汇入的款项系债务人陈旭(音)亲友的还款无异议,对于其他地区汇入的款项有异议。此外,根据交易明细,原告主张矫鹏于2011年10月8日汇入被告王平强的姐姐王蓉的银行账户36.32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汇入王蓉的银行账户7万元,已经将所收到的款项给了被告王平强,被告王平强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本院认为,涉及债务人陈旭(音)亲友的款项部分,双方虽有争议但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健健与矫鹏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女矫某。原告矫扶刚、原告滕秀琴系矫鹏的父母。2015年12月29日矫鹏去世。被告王平强与矫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平强与被告王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矫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1年9月22日,矫鹏的银行账户入账68.2万元。当日,矫鹏向被告王平强的银行账户汇款18.5万元。2012年9月2日矫鹏向被告王妍的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此外,2011年8月24日,矫鹏曾转账给案外人蓝谦20万元。王平强曾对宫正基、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一审)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认定,案外人蓝谦与宫正基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6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2年7月2日,蓝谦与王平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60万元中的债权55万元及产生的合法利息一次性转让给王平强。据此判决:宫正基偿还王平强人民币55万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驳回王平强对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矫鹏系王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王平强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西执字第40号。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平强出具向矫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王平强(2014)西执字第40号案件中的债权共计55万元整(本金和利息合计90余万元左右),这其中包含矫鹏的50万元左右。2016年4月20日,刘健健在与被告王平强的通话中,提及矫鹏的这50万什么时候还,王平强承诺等莱西法院与宫正基的官司钱要回来,肯定给。如果都要回来,那就按比例来。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平强的账户收到该案执行案款20万元。被告王平强还确认收到该案执行案款现金2.9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平强向矫鹏转账1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平强通过其姐姐王蓉的银行账户付至矫鹏账户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强出具证明后,在收到部分执行回款后亦已给付矫鹏合计金额5万元。矫鹏去世后,被告王平强在与原告刘健健的通话中亦多次确认如果执行款项要回来,肯定会给原告。结合被告王平强关于出具该证明的缘由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平强出具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平强应当对自己出具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平强对宫正基的相关执行案件的债权中有矫鹏的50万元。现矫鹏已去世,其享有的相应权益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四原告享有。四原告主张证明中的50万元均为借款,本院仅依法审查认定了2011年9月22日矫鹏向被告王平强的银行账户汇款18.5万元、2012年9月2日向被告王妍的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其余款项四原告主张为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已包含在被告王平强出具的证明所确认的50万元中,应当按照证明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两被告认为该证明附有条件,执行回来款项才能付款,符合证明中关于执行案件的债权中有矫鹏的50万元的内容本意,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案已执行回来的22.9万元案款,被告王平强应当按照证明中的比例支付给四原告,即50万元/90万元*22.9万元=12.72万元,扣减被告王平强已经给付的5万元,被告王平强尚应支付四原告7.72万元。对于被告王平强在证明中所确认的5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四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强立即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可根据被告王平强与宫正基的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待被告王平强收到执行案款后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再行主张。四原告已经明确2012年9月2日付至被告王妍账户的2万元也包括在被告王平强证明所确认的50万元之中,对四原告要求另行偿还该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平强收到执行案款22.9万元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其与被告王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王平强应从中返还给四原告的款项7.72万元,亦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妍亦向四原告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健、原告矫某、原告矫扶刚、原告滕秀琴人民币7.72万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妍向原告刘健健、原告矫某、原告矫扶刚、原告滕秀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健健、原告矫某、原告矫扶刚、原告滕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原告刘健健、原告矫某、原告矫扶刚、原告滕秀琴负担9598元,被告王平强、被告王妍负担人民币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