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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9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格林柯尔压缩机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格林柯尔压缩机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9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格林柯尔压缩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80号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林。被执行人: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珠三角产业转移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黄溪元。申请执行人厦门格林柯尔压缩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7)闽021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37949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2、本院自2017年5月14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3、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发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拍卖款。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金森审判员  许金鑫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