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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雪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雪生,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雪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⑴2016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雪生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志远街4号门口,将刘某的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刘某身份证、行驶证、数张银行卡、80美元及130元人民币。⑵2017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雪生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三叠石路口半坡处,将玉某某的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玉某某身份证、300元人民币和数张银行卡。⑶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雪生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路口,将李某的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的一块瑞士宝玑牌手表,一部华为牌手机和半条真龙香烟。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瑞士宝玑牌手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117568元,涉案的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592元。对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玉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玉某、廖某的证言;4.南宁精时恒达名表维修服务中心检测单、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曹雪生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雪生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志远街4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桂A×××××小型汽车的车门拉开,盗走车内一个钱包,包内有美元80元、人民币130元及身份证、行驶证和银行卡等。2.2017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雪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三叠石路口,将被害人玉启伟停放在该处的桂A×××××小型汽车的车门拉开,盗走车内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3.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雪生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一巷55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桂A×××××越野车的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瑞士宝玑牌手表一块、华为牌手机一部和16包某龙香烟。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瑞士宝玑牌手表和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7568元和592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曹雪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玉启伟、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玉华开、廖某的证言;4.南宁精时恒达名表维修服务中心检测单、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曹雪生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雪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雪生退赔被害人刘某美元80元、人民币130元;玉启伟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人民陪审员  卢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